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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一字第103090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2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2
31005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民國(下同) 102年度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長子○○○(98年
○○月○○日生,排灣族,山地原住民)之就托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經由就托機構○○
幼兒園以102年11月4日北市南保字第10230313500號函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102年8月至103
年1月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11月15日北市萬民字第102332188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2萬717元,超過本市最近 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八十即2萬256元,不
符臺北市102年度原住民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6點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以102年12月
12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2310051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 1月15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12月12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
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
,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
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居住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府)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
市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輔導原則:(一)原住民生活之輔導,由本
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綜理策劃並協調各有關單位及本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各區公所)依權責辦理。(二)結合社會福利團體,運用社會資源,審酌原住
民原有習俗,協助其適應都市生活。」第5點第2款規定:「經費:......(二)各項補
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擬,由本府另訂之,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
度預算辦理。」
臺北市102年度原住民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目的:協助解決臺北市
中低所得原住民家庭兒童托育需求,使托育服務之補充家庭照顧功能得以發揮。」第 3
點規定:「實施期間:本補助採學期制計算,自 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一
)101學年第2學期:102年2月 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但102年1月始就托但未申請本
補助者仍得申請)。(二)102學年第1學期:102年8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期間。」第4
點規定:「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民會)」第
5 點規定:「補助對象:具有原住民身分國小六年級以下兒童,實際就托於本市社區保
母系統之保母(以下簡稱保母)或本市立案課後照顧中心、幼兒園,符合機構法定收托
年齡者。」第 6點規定:「申請資格:(一)兒童及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必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連續滿兩年。但未滿兩歲之兒童本人不受設籍期限之限制。(二)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上述所稱消費支出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以每人每月20,256元
訂定。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請人(指父
母一方、監護人或實際扶養者)、申請人之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扶養人之直
系血親。另有關家庭成員具有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參照社會救助法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辦理。」第 8點規
定:「申請、審核及撥款程序:(一)申請人得為就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二)
申請人之子女於本市保母或幼托機構就托後,由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於期限內向兒童就托機構申請,再由就托機構向所在轄區各區公所申請......(四
)應備文件:1.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2.請款領據......3.就托當學期之首
月繳費收據影本......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中低收入戶相關證明、申請人及配偶
及十六歲以上具有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各區公所應依檢附證件逐一審查申請要件,並依補助標準審核後將受補助名冊....
..請款領據正本、補助申請表、繳費收據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原民會,由原
民會函知......申請人及受託機構審查結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1年訴願人所得為13萬3,200元,訴願人配偶為51萬 7,264元,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086元,未超過補助標準。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102年度原住民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6點規定,查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參照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7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1筆計13萬3,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1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以基本工資1萬9,047
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二)訴願人配偶○○○(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51萬7,2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105元。
(三)訴願人長子○○○(9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2,15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1
7元,超過102年補助標準2萬256元,有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及103年1月7日列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補助標準乙節。經查訴願人雖有薪資所得
1筆13萬3,200元,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不予列計,乃以基本
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其配偶有薪資所得2筆計51萬7,264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4萬3,105元,是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17元,超過102年
補助標準2萬256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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