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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227
    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3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訴願人有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日租套房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於同日下午 7時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未查獲旅客入住,經該址社區管理員表示有旅客進出
    該址等語。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xxxxx)刊登「○○」閣樓式(套)房型(1
    間)照片、周遭景觀照片、房價每晚新臺幣(下同) 3,874元、線上付款及業主聯絡方式,
    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另經系爭地址房屋所有人提出其與訴願
    人所簽訂系爭地址之租賃契約書及屋內陳設照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12月26日
    北市觀產字第10231227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
    並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1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22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 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 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係訴願人租屋自住,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僅憑所
      謂的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7時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未查獲旅客入住,經
      該址社區管理員表示有旅客進出該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
      登「○○」閣樓式(套)房型(1間)照片、周遭景觀照片、房價每晚3,874元、至少需
      要住宿 3晚以上,每晚房價為雙人入住;另於網站( xxxxx)刊登「○○」閣樓式(套
      )房型( 1間)及周遭景觀等照片共21張、房價每晚美金89元、短租( 4天或更少)、
      線上付款及業主聯絡方式。另經系爭地址房屋所有人提出其與訴願人所簽訂系爭地址之
      租賃契約及屋內陳設照片,經原處分機關與上開網站照片比對結果,房屋內部格局、設
      施裝潢及家具擺設等相符。有上開網站網頁、原處分機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 2幀、地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及屋內陳設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係訴願人租屋自住,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僅憑所謂的網
      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亦為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在案。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12月13日下午 7時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未查獲旅客入住,經該址社區管理員表示有
      旅客進出該址。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閣樓式(套
      )房型( 1間)照片、周遭景觀照片、每晚房價、線上付款及業主聯絡方式。另經系爭
      地址房屋所有人提出其與訴願人所簽訂系爭地址之租賃契約及屋內陳設照片,經原處分
      機關與上開網站照片比對結果,房屋內部格局、設施裝潢及家具擺設等相符,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為 1間,裁處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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