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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3. 府訴一字第10309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257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大樓內「○○」經營日租套房,並非合法旅館等情,並提供網
    站(網址: xxxxx)及辦公處所地址為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樓之○○。原
    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及警察局
    人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經多次按鈴未有回應,稽查人員無法入內查看。復經原處分機關依
    民眾提供其向業者訂房入住「○○」(「○○」)〔住房地址為本市大同區○○大道○○段
    ○○號○○樓之○○(○○大樓內)〕之訂房聯繫資料、住房照片、業者開具之統一發票(
    蓋有訴願人為負責人之○○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照片顯示房間內部有衛浴設備、寢具及
    電視等住宿設施,桌面放置住宿須知、旅客留言本,牆面公布欄載有住客公告事項,房門貼
    有住客提醒標示,具備旅館經營態樣;及臉書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網站刊登房型介紹內容認定營業房間數為24
    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1月7日北市
    觀產字第 1023125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本市大
    同區○○大道○○段○○號○○樓之○○等址(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
    資產內)經營旅館業務。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到場或另行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以釐清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且以網站
      資料證明訴願人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4間。原處分機關無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難認合法。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樓之○○經營旅館業,房間內部
      有衛浴設備、寢具及電視等住宿設施,桌面放置住宿須知、旅客留言本,牆面公布欄載
      有住客公告事項,房門貼有住客提醒標示。另於臉書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之房型介紹共計24種房間名稱,平日、假日之優惠住宿價格、房間設備介紹、旅客留
      言詢問住宿資訊、訂房程序/check in與check out時間、訂房電話號碼xxxxx及退訂/保
      留/改期說明等內容,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xxxxx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有房間
      照片25幀、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網站網頁畫面及營業房間型態彙
      整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及以網站
      資料證明訴願人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4間,處罰難認合法等情。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
      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如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難認處分違法。經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營業房間照片顯示,房間內部有衛浴設備
      、寢具及電視等住宿設施,桌面放置住宿須知、旅客留言本,牆面公布欄載有住客公告
      事項,房門貼有住客提醒標示。且訴願人為負責人之好運到企業社並開具品名為清潔費
      (金額為 1,480元,另計營業稅74元)之統一發票予旅客。另訴願人於臉書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之房型介紹,包括○○、○○、○○等共計24種房間名稱,房型
      包括民宿型2人房、經濟型雙人房等各類型,平日、假日之優惠住宿價格自1,380元至4,
      500元不等,房間設備介紹包括電視、冷氣機、冰箱、電熱水器等設備,旅客留言詢問3
      人入住雙人房時是否加價及業者回覆第三人每晚加價350元等內容,訂房程序/check in
      與check out時間(入住時間為下午 4時,退房時間為中午12時),訂房電話號碼為xxx
      xx及退訂/保留/改期說明等資訊,而上開 xxxxx電話號碼之用戶經向電信公司查詢為訴
      願人。是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樓之○○違法經營旅館業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既在前開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
      告招攬不特定客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
      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4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本市大同區
      ○○大道○○段○○號○○樓之○○等址(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
      資產內)經營旅館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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