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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3
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提供訴願人之○○
○及○○○等相關網站網址供查。原處分機關乃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0分派員前往
系爭地址進行稽查,其大門深鎖,經按電鈴無人回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網站(網址:xxxxx)及○○○網站網頁刊載房型照片、最短入住天數為2晚、
房價新臺幣(下同)1,510元及提供線上訂房等事證;又訴願人於 102年8月24日在新聞
媒體(○○新聞)上表示系爭地址出租予新加坡籍旅客使用,嗣遭惡意破壞並竊取部分
限量用品引發糾紛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921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2年10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
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328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送達,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採
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102年11月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系爭地址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附註四亦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2年12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2年12月2日)代之。然
訴願人遲至103年3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又有關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710862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經查訴願人業於103年1月15日針對該函向本府提
起訴願,爰與該案併案辦理,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
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局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
址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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