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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8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接獲民眾經由單一申訴窗口檢舉本市士林區○
      ○路○○號有非法日租套房出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9月17日下午3時30分派員
      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上開地址稽查,查得有 1名○姓新加坡籍旅客入住於該
      址門牌號碼為○○樓之○○房間,該名旅客表示其係經由網站訂房,住宿時間為102年9
      月12日至9月18日,共計7日,並提供其與經營者之對話內容及聯絡電話xxxxx及xxxxx,
      其餘房間經按鈴無人回應,亦未有旅客入住。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xxxxx電話號碼用戶
      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在「○○○」網站(網址:xxxx
      x )刊登「○○」之各類房型、房間照片、房間設備及線上訂房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
      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現場查獲違規營
      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
      102年11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33267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經營旅館業。○○○不服,於10
      2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件違規行為人究為○○○個人或訴願人公司猶
      有未明為由,以103年2月20日府訴一字第 10309023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應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乃以103年3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
      18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
      ○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公司印章及未有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3年3月2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3361209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樓之○○,亦為本件裁處書送達地址)寄送,於103年3月26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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