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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0日北巿觀產字第10330116
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
○」前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疑似仍持續經營日租套房,原處分機
關乃於103年1月3日下午7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前往本巿中正區○○○路
○○段○○號○○樓之○○即「○○」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1樓之樓層指示牌上有2面「
○○」之看板,實際經營者為訴願人,雖現場訴願人之代表人○○○陳述該址係公司會員及
海外會員來臺交流時之駐紮地,並無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服務之營利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
以 103年1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0659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1月
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103年2月10日北巿觀產字第103301160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2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1間至15間 │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管理顧問業,主要業務為設計顧問服務及舉辦活動邀請會
員參訪特定文創活動,為使會員得以安排參訪期間之行程,訴願人以網站 xxxxx提供會
員查詢鄰近飯店或公司宿舍有無空房,然公司宿舍係無償提供會員暫時使用,並未收取
任何對價,非屬旅館營業行為,且訴願人為確保場所安全,已取得臺北巿建築物公共安
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消防檢修申報,無公共安全疑慮,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訴願人
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違反行政調查之義務,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3日下午7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前往進行稽
查,查得上開地點1樓之樓層指示牌上有2面「○○」之看板,實際經營者為訴願人,上
開地點大門旁並設有上開名稱之指示圖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中所營
事業資料有「 J901020一般旅館業」,然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且訴
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11種房型【經濟兩床房、兩床房 -公用浴室、雙人床房、雙
人房-公用浴室、三人房-公用浴室、家庭房 -五名成人、混合宿舍、家庭房( 6人)、
家庭房(8人)、女生宿舍、四人房】計11間客房,每晚房價港幣165.78元至港幣1,316
.45元不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其中 103年2月17日至
2月18日各種房型皆可訂房,另有多筆旅客分享住宿經驗之留言,有現場照片4幀、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 103年1月3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
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宿舍係無償提供會員暫時使用,並未收取任何對價,非屬旅館營業
行為,並已取得臺北巿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消防檢修申報,無公共
安全疑慮,原處分機關未舉證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違反行政調查之義務云云。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
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
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
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11種房型、房價介紹及提供線上訂房服務,且有多筆旅客留
言,已如前述。復查上開網站「所有住宿評鑑欄」項下,有多筆旅客留言,其中 102年
10月17日及11月16日分別有旅客留言,表示住 6人女生宿舍,交通方便;酒店提供不同
人數的客房,價錢合理,方便有單數旅行伴侶之人等。原處分機關人員並於上開網站訂
房系統查核,完成入住日期 103年2月17日,退房日期103年2月18日,房型為家庭房-五
名成人, 1晚房價港幣958.35元之訂房回應,足證訴願人係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
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訴願人空言主張其無經營旅館
業及提供會員無償使用宿舍,惟與原處分機關查得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營業房間數共計11間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
間數為1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訴
願人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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