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91
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5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本市
中山區○○路○○巷○○號○○樓長期違規使用經營旅館。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27日下
午 7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之市招,設有
門廳及接待櫃檯,房間數計11間,其中 3間房係長期租賃。鄰近住戶告知,該址常見外國背
包客進出,另經現場 1名外籍旅客表示,其係來臺灣旅遊,自2月27日起約住宿5日,每日收
費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提供業者名片(上載訂房電話為「xxxxx」,連絡人電話為「
xxxxx 」)。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得上開電話號碼皆係訴願人所租用,復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訂房網站(xxxxx)、○○○網站(xxxxx)及○○○網站 (xxxxx)
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
3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2307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該址
主要供外籍老師長租使用,日租為極少數情況。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8間,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4月24日北市觀產字
第10330291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開地點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
於 103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
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發展觀光條例所稱「觀光旅館業」規範對象應係對旅客提供住宿之
營利事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將提供商務、出差人士住宿
者亦列入,有違上開條例文義解釋範圍。訴願人未於網站上提供觀光資訊,網站服務對
象為長住之外籍教師,而非旅客、商務、出差之人。訴願人僅於有空房時提供長租外籍
老師友人來臺期間之住宿,且未收取報酬。網站上所載日租價格係因無法確認外籍老師
是否長住久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2月27日下午7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
查,查得該地點懸掛「○○」之市招,設有門廳及接待櫃檯,房間數計11間,其中 3間
房係長期租賃。經入住該地點之外籍旅客表示,其係來臺灣旅遊,約住宿 5日,每日收
費為 400元,並提供業者之連絡電話為「xxxxx」及「xxxxx」。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
位查得上開電話號碼皆係訴願人所租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訂房網站
(xxxxx)、○○○(xxxxx)及○○○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9幀、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交通部令釋有違發展觀光條例文義解釋範圍,其未於網站上提供觀光資訊
,網站服務對象為長住之外籍教師,僅於有空房時提供長租外籍老師友人來臺期間之住
宿,且未收取報酬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
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
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
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
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27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上記載
:「 ......經現場等候1名外籍旅客(○○○)表示來臺灣玩......其表示只待在這裡
幾天(從 2/27約停留5天),一天 400元,並提供經營者名片......」名片上所載訂房
電話為「xxxxx」,連絡人電話為「xxxxx」。復查上開電話號碼皆為訴願人向電信單位
所租用,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訂房網站及○○○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上開網頁分別有旅客住宿評論及訂房電話(xxxx
x ),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
經營旅館業務。復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上開交通
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係就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 2條關於旅館業規定所為之闡示,尚未逾上開法規之文義解釋範圍。是訴願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因其營業房間數為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
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開地點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