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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1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40
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4月14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本市萬華區
○○街○○段○○號○○樓有違規經營日租套房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網站(xxxxx),以「○○」名義刊登「○○ ......長短租皆可。
平日最低平均 990起......○○(○○會館):北市○○街○○號......」之廣告內容;及
於「○○室內設計、出租管理」(xxxxx)、「○○○」網站(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並有檢舉人提供訴願人回覆有關系爭地址住宿 1日是
否尚有空房之電子郵件、住宿該址之照片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4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2468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嗣訴願人於103年 5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5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
44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屋非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亦未於網站刊登該址
房屋相關出租內容。系爭地址房屋僅供員工及室內漏水修繕之客戶無償使用。如經訴願
人出租之房屋,租期皆以月租為單位,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標的物係供住宅使
用,足證訴願人係基於一般租賃出租房屋,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務,顯有
誤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服務網站,以「○○」名義刊登「○○......長短租皆可。
平日最低平均 990起......○○(○○會館):北市○○街○○號......」之廣告內容
;及於「○○室內設計、出租管理」(xxxxx)、「○○○」網站(xxxxx),刊登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並有檢舉人提供訴願人回覆有關系爭地
址住宿 1日是否尚有空房之電子郵件、住宿該址之照片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之統一發票。有系爭地址照片10幀、上開網站網頁畫面及電子郵件內容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
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房屋非其所有,且其亦未於網站刊登該址房屋相關出租內容,其
係基於一般租賃出租所有之房屋,並無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
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
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住宿服務業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前者定義為從事
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
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若係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則
係歸入細類「不動產租賃業」。經查訴願人於「○○○服務」、「○○室內設計、出租
管理」、「○○○」等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已如前述。
另有檢舉人提供其詢問系爭地址住宿 1日是否尚有空房,經訴願人回覆如僅住宿 1日即
有空房,且告知住宿 1日房價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其住宿系爭地址之房間內部設施照
片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住宿費用發票,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人尚難以其非房屋
所有權人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審認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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