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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5. 府訴一字第10309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95
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房屋有違規經營旅館業
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惟現場情形難以
判斷有無經營旅館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xxxxx)刊登有「○○xxxxx台北○○近
台北市捷運○○站1號○○街出口○○○路○○段○○號○○樓......」、「○○xxxxx」,
並查得前揭 xxxxx手機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檢舉人並提供統一發票、名片及記載相關住宿
事實之住宿費用收據;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 5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00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5月1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
表2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9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3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未經營旅館業,為住家兼公司使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惟現場情形難以
判斷有無經營旅館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xxxxx)刊登有「台北○○xxxxx台
北○○ 近台北市捷運○○站 1號○○街出口 ○○○路○○段○○號○○樓......」、
「○○ xxxxx」;原處分機關並向電信事業查得前揭0972793299手機號碼為訴願人所租
用;另有檢舉人提供統一發票、名片及記載相關住宿事實之住宿費用收據。有原處分機
關民眾檢舉案勘驗紀錄表、現場檢查照片 2張、上開網站網頁、○○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畫面、統一發票、名片及住宿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未經營旅館業,為住家兼公司使用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
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
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
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 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網站(xxxxx)
刊登「台北○○」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已如前述,次查檢舉人提供之名片載有「台北
○○xxxxx台北市捷運○○站○○○路○段○號xxxxx」、住宿費用收據上載有住宿事實
及「○○○」簽名及統一發票上蓋有「○○○工作室」、負責人為○○○、地址為系爭
地址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品名欄記載「服務」、金額總計為 3,024元,備註欄記載「
(住宿)」。足證訴願人確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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