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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5. 府訴一字第10309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510
    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詢問「台北
    ○○」是否為合法旅館,並提供其經由網站登載之聯絡電話訂房而住宿於本市大同區○○○
    道○○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等相關資料供查。經原處分機關
    依民眾提供之網址(xxxxx),查得該網站刊登有「台北○○xxxxx」。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網站(xxxxx)刊登有「台北○○xxxxx」,其中之問與答網頁記載民眾詢問訂房日期
    、房價、人數等及業者回復單日房價等資訊,並查得前揭xxxxx、xxxxx手機號碼為訴願人及
    ○○○工作室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5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48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5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
    表2規定,以103年5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51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 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系爭地址與○○○,沒有經營台北○○。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提供之網址(xxxxx),查得該網站刊登有「○○xxxxx」;復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網站(xxxxx)刊登有「○○xxxxx」,其中之問與答網頁記載民眾
      詢問訂房日期、房價、人數等及業者回復單日房價等資訊。原處分機關並向電信事業查
      得前揭xxxxx、xxxxx手機號碼分別為訴願人及○○○工作室所租用,另有檢舉人提供其
      經由上述網站登載之聯絡電話訂房而住宿於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有系爭地址照片20幀
      、上開網站網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手機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地址與○○○,沒有經營台北○○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
      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
      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
      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依民眾提供之網站資料(
      xxxxx)、及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網站(xxxxx),分別刊登有「○○ xxxxx」、「
      ○○ xxxxx」聯絡電話及問與答網頁記載民眾詢問訂房日期、房價、人數等及業者回復
      單日房價等資訊,已如前述;次查民眾提供其經由前揭網站登載之聯絡電話訂房而住宿
      於系爭地址房屋門口及室內各項使用設備設施之照片20幀。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揭網
      站登載之聯絡電話為訴願人及○○○工作室所租用。足證訴願人確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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