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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3. 府訴一字第103091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51
    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以「○
    ○」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並提供訴願人之○○○(○○○)及「○○○」等相關網站網
    址供查。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21時派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
    查有1名日本籍旅客居住 6日(103年1月10日至15日),單人房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雙人房每日500元,4名馬來西亞籍旅客居住5日,房價為9,700元,系爭地址 1樓及地下室
    共計19間房間。原處分機關復於 103年2月7日16時4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
    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查有 1名旅客入住1日,房價為每日1,250元,並據現場負責人員○
    ○○表示,房間總數共計19間( 1樓6間,地下室13間,現場檢查紀錄表誤載為2樓13間),
    稽查當日全部住滿,系爭地址實際經營者與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即「○○(
    ○○)」)同為○○○(即訴願人)。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頁(網址
    :xxxxx)刊登房型照片、訂房資訊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
    01873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3月7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
    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又
    因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9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5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330251001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 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 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
      │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交通部觀光局 10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1010037816號函釋:「主旨:所詢合法旅館於另
      址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應屬擴大營業或未合法營業......說明:......二、有關合
      法旅館於另址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本局前於100年3月31日觀賓字第1000600166號函
      (諒達),略以:『......所核發之旅館業登記,均已明確登載旅館業之營業地址,如
      合法旅館於另址有擅自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其究屬擴大營業或未合法營業部分,應
      視其違規經營範圍是否與合法經營範圍有所連結(如建築物之連接及服務人員共用情形
      等),查明個案事實具體認定後依法裁罰。』本案請貴府依上開函復內容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號有大小不一的19間房間,其中 6間作為月租使用,
      另有5間尚未整理好,並未出租,僅有8間房間偶而接待國外旅客使用,裁罰金額有誤,
      並檢附 6份長期租賃契約書,以資佐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3年1月14日21時派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
      查有1名日本籍旅客居住6日(103年1月10日至15日),單人房每日 1,000元,雙人房每
      日500元,4名馬來西亞籍旅客居住5日,房價為 9,700元,系爭地址1樓及地下室共計19
      間房間。原處分機關復於 103年2月7日16時4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
      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查有 1名旅客入住1日,房價為每日1,250元,並據現場負責人員
      楊○○表示,房間總數共計19間(1樓6間,地下室13間),稽查當日全部住滿,系爭地
      址實際經營者與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即「○○(○○)」)同為○○○
      (即訴願人)。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頁上刊登房型照片、訂房資
      訊等資訊。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87301號函通知陳述意見
      ,該函雖已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件初步勘驗紀錄表、民
      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54幀、○○網站網頁畫面及原處分機關上開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有 6間房間作為月租使用,5間尚未整理,並未出租,僅有8間房
      間偶而接待國外旅客使用,裁罰金額有誤,並有 6份長期租賃契約書為憑云云。按旅館
      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
      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
      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
      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
      」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
      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可參。經查訴願人於○○○網站網頁上刊登房型照片、訂房資訊等資訊,且經原處分
      機關於現場查得旅客入住及現場負責人員陳述稽查當日19間房間全部住滿,足證訴願人
      確有提供旅客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事實,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且經
      審酌訴願人提供之 6份長期租賃契約書,僅有 1份長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之租約起始日為103年1月10日,係於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日前,故縱扣除該提供長期租
      賃之房間數 1間後,其違規之營業房間數仍有18間,雖與原處分機關原認定營業房間數
      19間不同,惟依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仍應處2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依
      法裁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6間至30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
      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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