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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2. 府訴一字第10309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51
    5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接獲檢舉,「○○」(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並提供○○○
      網站(網址:xxxxx)。該網站刊登「......○○ ......價位(每晚):○○......飯
      店類型:○○......」等資訊。另原處分機關於○○○網站(網址 xxxxx)查得「○○
      」刊登客房照片、內部裝潢/設施照片,房型包括標準房、無窗雙人房、4人房,經點選
      入住日期2014年4月1日,顯示標準房1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90元,4人房1晚之
      價格為 2,362元,並有最新住宿評鑑,可依住客類型瀏覽住宿評鑑及評分等資訊。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3年4月21日15時5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因該址大門深鎖無法進入
      。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5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324102號函請系爭地址房屋所有人說
      明使用現況。嗣經房屋○姓共有人之一於103年 5月8日委由律師函復表示,該房屋係由
      其他3名共有人未經其同意而出租予訴願人使用,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日期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供核,復於103年 5月15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
      人將房屋隔成日租套房出租,並檢附由訴願人於103年5月14日開具品名為租金及金額為
      1,554元之統一發票照片及現場房間照片計8幀。
    二、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網站(網址:xxxxx)刊登電話號碼xxxxx及房間照片
      ,並有「......短租長租皆可......租金費用:房間有窗〔 2人房〕:電洽(可接受短
      租)房間無窗〔2人房〕:電洽(可接受短租)另有1間4人房〔價錢另洽〕Check in ti
      me:3:00pm~6:00pm Check out time:12:00pm......。」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查得xxxxx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嗣以103年 5
      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7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
      5 月21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
      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103年6月20日北市
      觀產字第1033051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以網路刊登廣告,即予以裁罰,網路廣告並非證據,
      僅屬言論,不能以此為由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分別於上開○○○網站(網址 xxxxx)、○○○網站(
      網址:xxxxx)及○○○網站(網址:xxxxx)刊登住宿價格、房間類型、數量、照片、
      訂房服務、最新住宿評鑑及電話號碼 xxxxx等住宿資訊。最新住宿評鑑欄並有多筆旅客
      留言,其中103年1月9日及1月18日分別有旅客留言表示房間雖小,但房間、浴室清潔,
      住起來很舒適。近捷運站,○○站4號出口步行2分鐘;大約 6間住宿式房間等內容。該
      電話號碼經查詢電信業者,持機人為訴願人。復經房屋○姓共有人之一陳明訴願人承租
      房屋後,隔成日租套房出租,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有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租賃契約、
      統一發票照片1幀、現場房間照片7幀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廣告僅屬言論,不得予以裁罰乙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
      ,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
      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
      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
      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除於網站上查得關資料,並函查系爭房屋所有人及電信業者等,審認訴願人確有於系
      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行為,已如前述。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
      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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