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12.04. 府訴再一字第10309152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3年8月6日府訴一字第103090998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為之:......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
      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名義,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等地點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經本府觀光傳播局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
      規定,以(民國)102年12月 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890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
      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等地點經營旅館業在案。嗣本府觀光傳播
      局於103年3月7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網站(網址:xxxxx
      )上刊登有「○○」之簡介、聯絡電話xxxxx、電子郵件信箱xxxxx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經本府觀光傳播局於 103年3月14日下午8時30分派員
      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有 2名大陸地區旅客入住
      ,其等表示係經由網路訂房,入住1日,業者為○○租屋,單日房價為1,999元。復經本
      府觀光傳播局查得「○○○」網站(網址: xxxxx)亦刊登房型介紹、位置地圖及房務
      客服信箱xxxxx等資訊,且上開網站所留聯絡電話xxxxx用戶及○○租屋網站之網域註冊
      人均為再審申請人。本府觀光傳播局審認再審申請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
      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並未向本府觀光傳播局申領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查獲該址違規營
      業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3年4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471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
      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3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3年8月6日府訴一字第10309099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
      於103年 8月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3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載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訴願決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載明再審理由。查
      本件再審申請人對於前揭本府之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申請書仍重述其在
      訴願程序業已主張之陳詞,而對於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是否有合於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
      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其申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