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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7. 府訴一字第103091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922
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本市
中正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以「○○」名義違規經營日租套房情事,
並提供訂房網站網址(xxxxx)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6種
房型(「雙人雙床房 公共浴室」、「3床位 男生宿舍」、「 3床位 女生宿舍」、「4床
位 混合宿舍」、「6床位 女生宿舍」、「 6床位 混合宿舍」),房價為新臺幣(下同)
520元至600元不等,另有房型照片、房間設施、訂房說明、旅客遊記及旅客分享住宿 1日、
3日之住宿評論等資訊。原處分機關人員並於網站上完成住宿預訂「預訂資料: 1晚,1間客
房;入住時間:2014年5月14日星期三;退房時間:2014年5月15日星期四;總房價: 520元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係由訴願人承租使用,並於103年7月17日18時30分派員會
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查有大陸地區旅客○○(下稱○君
)表示,其與朋友等共3人於103年7月17日入住,係透過網路訂房,3人居住 1間房間,共支
付1,800元;另現場住宿房客○○○(下稱○君)表示,其已居住 1年以上,房價為每月6,5
00元,系爭地址共計有 7間房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3年 8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
033082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系爭
地址主要經營項目為場地租用及月租,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住宿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
以下,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
定,以103年9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92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
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 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於 103年9月19日送達,是訴願人就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3年10月19
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3年10月20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 103年10月2
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
│ ├──────────────────────────────┤
│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訂房網站上皆以中英文註明僅接受月租或年租
,亦有拒絕日租要求之事例可證。原處分機關現場訪談之○君係來訪友人,檢附其電郵
說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供參。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後,於「○○○」網站(網址: xxxxx)查得訴願人於上開
網站刊登房型及房價為每人每晚520元至600元不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
之廣告招攬業務,另有房型照片、房間設施、訂房說明、旅客遊記及旅客分享住宿 1日
、3日之住宿評論等資訊。原處分機關人員並於網站上完成住宿預訂「預訂資料:1晚,
1間客房;入住時間:2014年5月14日星期三;退房時間:2014年 5月15日星期四;總房
價: 52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係由訴願人承租使用,並於103年7月17日
18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查有○君與其
朋友等3名大陸地區旅客已居住1日(103年7月17日),並表示係透過網路訂房,共支付
1,800元;另現場住宿房客○君表示,其已居住 1年以上,房價為每月6,500元,系爭地
址共計有 7間房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中所營事業資料雖有「○○一般旅
館業」,然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有訂房紀錄、上開網站網頁畫面、
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訂房網站上皆以中英文註明僅接受月租或年租;原處分機關現場訪談
之大陸地區旅客○君係來訪友人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
、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
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
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
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訂房網站刊登房型介紹、房間設施、訂房說明等資訊,並提供線上訂房服務
,且於該網頁上查有多篇旅客分享住宿評論,其中102年8月27日、同年8月28日及103年
5月26日分別有旅客留言分享 1日及3日短期住宿心得,原處分機關人員並於該訂房網站
完成系爭地址之 1日住宿預定,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提供旅客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洵屬有據。又訴願人雖於提起訴願時提
供 4份長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分別為○○○、○○○、○○○、○○○),惟僅有 3
份長期租賃契約書之租約起始日係在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日前,故縱扣除訴願人提供之
3份長期租賃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日○君以月租方式長期租賃之1間房間,共扣
除房間數4間後,其違規之營業房間數仍有3間,雖與原處分機關原認定營業房間數 7間
不同,惟依前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仍應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
依法裁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
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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