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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7. 府訴一字第104090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630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接獲民眾於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
」(即本市大同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經營日租套房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4月25日上午9時2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公寓 1樓門首掛有
「○○」標示牌,有「○○」箭頭指示牌指向對講機 3樓按鍵,稽查人員多次按該按鍵,無
人回應,詢問周邊 1樓店家表示,曾見過外籍人士進出。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5月9日20
時 5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2樓住戶表示該址為3層樓建
築,另有頂樓增建(4樓),3至 4樓為同一人所有,常有不明、非固定人士(含外籍人士)
出入。另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登載「○○」、系爭地址、4種房型(○○
),單日房價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至460元不等,房間設施、訂房說明及旅客分享住宿評
論等資訊;原處分機關並以該訂房網站線上訂房103年5月8日、9日,房型「○○」,顯示費
用各為460元。原處分機關復於「○○○」網站查得登載「○○ 住宿含早餐的旅館」、系爭
地址、房型照片及聯絡電子郵件地址「 xxxxx」及多篇旅客留言分享。另原處分機關於「○
○○」網站查得前開電子郵件地址使用人為○○○(即訴願人代表人)。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乃以103年 5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25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係以月為單位出租,又為便利房客承租前瞭解居住狀況,節省看
屋時間及評估租金,爰於網站載明住宿房型及住宿費用標準,並提供 2件租賃契約為憑。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因其房型 4種,各
房型以1間房計算,其有房間數4間,扣除租期1個月以上之2件租賃契約房間數共 2間,其違
規營業房間數為2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7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63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0日、10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
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
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3年1月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訴願人公司以商業產品設計及翻譯為主,不動
產租賃雖為營業項目之一,然僅提供營業地址內之閒置空間供特定人按月收租,以支
應營運所需資金,與提供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不同。
(二)網站登載提供租賃資訊,為要約之引誘,不足認有租賃契約及住宿存在之事實。又任
何人均可在網站發表言論及感想。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刊載內容及言論,未至系爭地
址3、4樓勘查實況,逕認訴願人有違法經營旅館行為,有速斷之嫌。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4月25日上午9時2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公寓 1樓門
首掛有「○○」標示牌,有「○○」箭頭指示牌指向對講機3樓按鍵,周邊1樓店家表示
,曾見過外籍人士進出。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9日20時5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
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2樓住戶表示該址為3層樓建築,另有頂樓增建( 4樓
),3至4樓為同一人所有,常有不明、非固定人士(含外籍人士)出入。另經原處分機
關於「○○○」網站,查得「○○」登載系爭地址、4種房型(○○),單日房價400元
至 460元不等,房間設施、訂房說明及旅客分享住宿評論18篇等資訊;原處分機關並以
該訂房網站線上訂房 103年5月8日、9日,房型「○○」,顯示費用各為460元。原處分
機關復於「○○○」網站查得登載「○○住宿含早餐的旅館」、系爭地址、房型照片及
聯絡電子郵件地址「 xxxxx」及多篇旅客留言分享。另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
得前開電子郵件地址使用人為○○○(即訴願人代表人)。有103年4月25日原處分機關
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103年 5月9日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照
片 8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提供不
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屬不動產租賃業務按月收租,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刊載內容及言論,未
勘查實況,有速斷之嫌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
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
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
,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可參。查原處分機關先後2次至系爭地址稽查,
查獲現場公寓 1樓門首掛有「○○」標示牌,有「○○」箭頭指示牌指向對講機 3樓按
鍵,且於「○○○」及○○○網站上查獲刊登系爭地址、房型、照片、單日價格、旅客
分享住宿評論等資訊及電子郵件地址,已如前述。足證訴願人確有提供旅客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事實,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系爭地址有 4種房型,各房型
以1間計,其營業房間數共有4間;又因訴願人提供2件租期1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得據
以扣除營業房間數2間,計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2間。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法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2間,乃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裁處訴願人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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