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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一字第104090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02
    1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接獲民眾於市長信箱檢舉,「○○」(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經營旅館業務,並提供其專屬
      網站(網址: xxxxx)。經原處分機關透過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旅宿行政資訊-
      名錄查詢」系統(網址:xxxxx)查詢,查無位於系爭地址之合法旅館資料,遂於103年
      8月8日18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現
      場懸掛市招「○○」,並據現場負責人○○○表示,營業場所為8樓及9樓,共設有77個
      商務艙(8樓43間,9樓34間),消費方式分為3小時新臺幣(下同)388元、8小時588元
      、23小時 988元,該日有29組商務客人入住;各商務空間備有沙發、小桌子、保險箱、
      檯燈、延長線,並提供毛巾、牙刷等盥洗用具之加購服務。另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之專
      屬網站上,查得刊有「......日本膠囊頭等艙加強升級版!○○‧訂價 NT$1,288/23hr
      ,NT$988起/人/23hr ......」及客房照片、內部裝潢/設施照片、設施空間簡介、設施
      等資訊。原處分機關復於「○○○」訂房網站上查得「○○」,經選取設定入住日期(
      2014年11月5日)及退房日期(2014年11月6日),有「○○」及「○○」可供預約訂房
      ,房價均為 988元,於完成訂房程序後,顯示訂房完成確認畫面,並載有聯絡電話「xx
      xxx」;該訂房網站另有584篇(至103年10月2日止)之客人評論。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 xxxxx」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另查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亦設定於系爭地址。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8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7920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其非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為經營,且計費方式以小時計
      算,非按日或週計費,故非屬旅館業。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又因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77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10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02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3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3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
      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
      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
      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2項
      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
      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
      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1間至100間    │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場所乃係新興多功能服務產業,非如傳統旅館以「不
      動產租賃」、「按日或按週計算」為經營模式,故非屬旅館,毋庸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另訴願人之專屬網站無「住宿、旅館、住房」等字眼,乃係其他網
      站自行附加,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據此為本件認定之唯一事實基礎。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8月8日18時30分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懸掛市招「○○
      」,經現場負責人○○○表示,營業場所為8樓及9樓,共設有77個商務艙,消費方式分
      為3小時388元、8小時588元、23小時 988元,稽查當日有29組商務客人入住;各商務空
      間備有沙發、小桌子、保險箱、檯燈、延長線,並提供毛巾、牙刷等盥洗用具之加購服
      務,現場檢查紀錄表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次查訴願人之專屬網站刊登有客房照片、內
      部裝潢 /設施照片、設施空間簡介、設施等資訊,並可直接連結至預定入住網頁,然其
      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有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24幀
      、現場負責人名片、訴願人專屬網頁畫面、訴願人公司登記、營業(稅籍)登記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場所係屬新興複合式多功能服務,非屬傳統旅館業云云。按旅館
      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
      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
      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
      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
      」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
      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可參。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經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懸
      掛市招「○○」,並經現場負責人說明其營業場所房間數及消費方式等,且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人專屬網站查獲刊登有房型照片設備等資訊,並已完成訂房確認等,均已如前述
      。縱訴願人之收費方式係以時計算,惟其提供住宿空間供住宿休息用,並收取費用,況
      不特定人仍得於前述訂房網站預定 1天、2天、3天......等跨日住宿,是訴願人係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77間,
      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
      ,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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