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一字第10409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15
    0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接獲檢舉,「○○(○○)」(地址: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於103年 6月5日19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發現門口
    電鈴旁貼有「○○」標示,門把處懸掛「○○」吊牌,並經訴願人在場陳述表示為月租。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 xxxxx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另原處分機關於「○○○」訂房網站
    (網址:xxxxx)查得「○○」刊登簡介、內部設施、客房照片等資訊,經點選抵達日期103
    年10月17日及離店日期103年10月18日,即顯示「簡易單人間含衛浴」、「標準2床位混合宿
    舍」、「標準4床位混合宿舍」及「標準6床位混合宿舍」等 4種房間類型,每人每晚收費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460元至800元不等。復經檢舉人提供其經由「○○○」網站訂房,預定
    於103年9月26日入住,該網站發送之訂房確認郵件略以:「......您的預訂已經確認......
    簡易單人間 含衛浴......每床TWD800.001......xxxxx......已向您收取USD4.37(TWD127
    .50),此款不可以退還。總金額 TWD704.00(US$24.68),請於到店時支付......。」及
    住宿照片。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10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90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3年11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為月租、年租型態
    ,未接受任何單日訂房。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3年1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150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含3樓)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
    3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自 101年12月起變更為月租、年租型態,目前由訴願人及
      父親各居住 1間房間,另3間房間出租予3位長租旅客。網站登載資訊係提供長租旅客資
      訊,若旅客誤訂單日,會請其另訂他處,並線上取消,告知訂金可使用於他處,旅客並
      無損失,若旅客未取消,自行負責其損失。訴願人會提供旅客簡易收據及月租契約,若
      真有住宿,請提供收據以示證明。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6月5日19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
      行稽查,發現門口電鈴旁貼有「○○」標示,門把處懸掛載有聯絡電話 xxxxx之吊牌。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另於「○○○」訂房網站(網址:xx
      xxx )查得「○○」刊登簡介、內部設施、房間照片等住宿資訊,且點選取設定抵達日
      期103年10月17日及離店日期 103年10月18日,即顯示4種房間類型及每人每晚之收費價
      格460元至800元不等。復查檢舉人提供「○○○」網站發送之訂房確認信件,其上載有
      住宿地址、入住日期、房間類型、聯絡電話、已收取金額及到達後應付金額等內容。檢
      舉人於支付餘款後,取得房間鑰匙,入住系爭地址。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6月5日民眾檢
      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網頁畫面、訂房確認郵件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訂房
      網站房間照片及檢舉人提供照片計2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改為月租、年租型態,並無日租乙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
      ,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
      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上開「○○
      ○」網站刊登「○○」簡介、內部設施、客房照片等住宿資訊,並可依住宿日期查得房
      間類型及每人每晚收費價格,且檢舉人亦提供網路訂房確認信件及住宿照片,已如前述
      。復查上開網站至西元2014年12月3日止刊登488篇有關「○○」之評論,有旅客分別於
      102年8月2日、103年9月 3日留言其等入住各為11天、4天不等。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
      自 101年12月起變更為月租、年租型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含3樓)經營旅館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