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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4. 府訴一字第10409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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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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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繼承人)
    訴  願  人 ○○○(○○○繼承人)
    訴  願  人 ○○○(○○○繼承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上29人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等29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0月29日北市信建字
    第1033343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等 2人所有本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3年1月1日出租予○○○○,
      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字第10號,下稱系爭租約),○○○○於56
      年間死亡,由其四子○○○繼承該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出租人○○○死亡
      ,由○○○等27人繼承,旋○○○又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贈與○○○、○○○,經原處
      分機關變更登記出租人為○○○等29人在案。嗣復因承租人○○○於100年 4月7日死亡
      ,○○○之弟○○○於100年4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
      登記為○○○。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本府地政局)准
      予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並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2月15日北市地權字第100334308
      00號函同意核定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遂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
      為○○○,並以100年12月21日北市信建字第10034291800號函通知出租人○○○等29人
      及承租人○○○在案。○○○等24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
      繼承變更登記係單方申請登記,經他方提出書面異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循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其逕行核准變更登記有誤,乃以101年3月15日北市信建字第
      101308035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100年12月21日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
      1 年4月12日府訴字第10109050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向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租佃爭議,因雙方調解、調處均未成立,本府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經
      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之訴駁回......。」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
      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會
      同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地目田、面積0.0887平方公頃
      土地之臺北市○○字第 010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變更承租名義人為上訴人之登記......
      。」上訴人即出租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等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823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0月16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103年9月19日核發
      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報
      請本府地政局以103年10月27日北市地權字第10333192700號函核准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辦竣租約變更登記,並以103年10月29日北市信建字第10333435100號函
      通知出租人○○○等人及承租人○○○。該函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31日、11月3日、
      13日送達。訴願人等29人(系爭土地現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不服,於 103年11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9人共同提起訴願,並未選定訴願代表人,前經本府法務局以103年12月1
      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336519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29人於文到20日內選定,該書函
      於 103年12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等29人逾期仍未選定,本府爰依訴願法第23條規定,
      指定○○○為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
      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
      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登
      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第 5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
      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四、承租人
      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
      變更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二、依
      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申請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申請租約登記應注意事項:(一)依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單方申請登記事件,受理區公所應以書
      面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者,依租約登
      記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登記。他方提出書面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第 2條規定:「耕地租佃爭議,當事人應向市
      租佃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行調處。」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內政部79年 7月14日臺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
      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90年4月24日臺內地字第9007020號函釋:「......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年 3月27日
      (九十)秘臺廳民四字第 06511號函略以:『按給付判決之內容包含確認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內容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命被告給付(行為、不行為),以滿足原告之請求。來
      函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既為給付判決,即含有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於
      發生爭議時即已存在之意旨。至於耕地租約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酌。』
      ,准此,本案申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主文記載:『被告應
      就共有坐落......地號之耕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辦理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受理。」
      91年10月11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按本部63年 7月25日臺內地字第5843
      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臺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
      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
      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
      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
      約時同一戶籍......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
      。」
      96年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5755號函釋:「......耕地承租人辦理換約對象,為
      其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者,不論其理由為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
      之分配,均得依規定辦理換約續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高等法院判決既謂系爭耕地租約之書面為臺北市政府所填發,顯然亦認定系爭租約並
       非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與○○○○所簽訂之契約,而係由主管機關製作後登記,竟不顧
       43年1月1日填發書面契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之事實。
    (二)高等法院判決肯認○○○死亡後系爭耕地租賃權可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其
       餘權利義務仍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有違繼承法則。
    (三)依高等法院判決可推知○○○之租賃關係顯然係自○○○○死亡繼承而來,而非○○
       ○死亡後繼承而來,自不得以○○○之現耕繼承人身分請求變更登記。
    (四)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處僅載有「○○○等二人」,並無○○○之簽名,且○○○早已於
       40年11月28日死亡,系爭租約尚非合法成立生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五)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申請須知第 7點第2項第7款已明定須提出由法院發給之非現耕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第一順位繼承人從未辦理拋棄繼承程序,○○○
       以同意書代替,申請變更登記,不符規定。
    四、查本件○○○與出租人間關於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爭議,業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
      92號民事判決,出租人應會同○○○就系爭租約辦理變更承租名義人為○○○之登記,
      復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出租人○○○等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持憑上開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103年9月19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業經高等法
      院判決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且○○○為系爭土地現耕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會同辦理
      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乃報請本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二審判決違法;系爭租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關
      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爭議,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時,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觀諸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及內政部79年 7月14日臺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意旨自明。次
      依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經判決確定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
      查本件有關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爭議,既經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訴願人等應會同辦理
      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出租人○○○等人上
      訴,則○○○持相關裁判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申請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
      關依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人等上開
      訴願理由,業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惟未被採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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