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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一字第104090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學生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3日北市原教文字第1033
    09949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為就讀高職之泰雅族原住民學生,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原住民學生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102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家庭全戶3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下
      同)2萬223元,與臺北市原住民學生生活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3
      年12月 3日北市原教文字第103309949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 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誤援用 102年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
      之八十核算,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
      十核算應為2萬1,337元。訴願人家庭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該標準,乃以
      104年1月15日北市原教字第 1033120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
      開 103年12月3日北市原教文字第10330994901號函,並核予訴願人原住民學生生活津貼
      3,00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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