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5.19. 府訴一字第104090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30
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
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之「○○館」已於103年9月 1日
辦理旅館業停業,卻仍繼續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9月30日15時25分派員至系爭地
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設有接待櫃檯,房間數共計40間,有旅客完成訂房登記尚未入住
,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有「○○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為38618433、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乃先後以103年10月3日北市觀產
字第10333264801號及 103年10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863701號函請訴願人即○○館
(嗣以「○○館」為商業名稱申請設立登記,經本市商業處以103年12月5日北市商二字
第1030019007號函准予登記)提供商業登記資料及說明持續營業情形。復以103年11月2
8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1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地址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
營旅館業,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請其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 103年12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於數月前接受訂房,無法臨時停止營業
,將在近期辦理旅館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經營人,其有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
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違規營業房間數為40間,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3年12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304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裁字第1239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33130490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
汐止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補充理由狀所載地址),於 103年12月25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居住處所之○○中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業已合法送達。且查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3 年12
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 1月26日(星
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4年1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