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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13. 府訴三字第10409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行道樹移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民國104年2月6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1169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與本府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
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營運契約)取得開發興建權利,訴願人以103年8月20日
遠巨字第 1030154號函檢送「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基地○
○○路側行道樹楓香13株樹木移植計畫書,請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
園處)審核。公園處乃以 103年10月6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335060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三、本處原則同意 貴公司本次重新修正之移植計畫書,惟本
案13株楓香仍需經主辦機關本府體育局准許移植並事先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同意後,始
可動工。四、移植及養護過程請審慎妥處......如造成樹木毀損,本處將依『臺北市行
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裁處。」另以 103年12月1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336473600號函
通知本府體育局略以:「......說明:......三、本處原則同意○○公司重新修正之移
植計畫書,惟本計畫書仍需經 大局審查通過准許移植始可動工......。五、請 大局督
促○○公司移植及養護過程審慎妥處並依移植計畫書辦理......本處將依移植專案小組
分工原則協助監督,如造成樹木毀損,本處將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裁
處。」嗣訴願人以103年12月31日遠巨字第1030268號函通知本府體育局略以:「......
主旨:函請指示○○行道樹後續移植工作事項......說明:一、有關○○周邊之○○○
路及○○○路行道樹移植事宜,因少數護樹公民團體阻撓抗爭,以致斷根、養根、移植
進度停擺......盼貴局明確指示後續作法......。」本府體育局乃以104年1月22日北市
體設字第1043107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
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基地周遭○○○路及○○○路之人行道及分隔島樹木移植......說
明:......二、......本府同意○○基地未來完工後○○○路及○○○路路型應維持原
環評及都審核定之路型方案為宜。三、因樹木移植作業必須依樹種特性及適合季節並配
合適當的作業程序,方能確保樹木移植以後的存活率,請 貴公司依......審核通過之
移植計畫,進行○○○路及○○○路分隔島及人行道樹樹木斷根及移植作業......並落
實本府頒佈之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流程圖進行樹木移植作業。」旋本府體育局又以 104
年 2月6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11695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
局 104年1月2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1079800號函作廢......說明:目前全國民眾皆十分
關心空難救災後續, 貴公司選擇此時移樹的舉動十分不恰當,絕非適合的時機。基於
下列四點理由:1.時機不恰當;2.未與護樹團體溝通;3.尚未完成重新議約;4.臺北文
化體育園區全區疏散的安全有強烈隱憂,本局作廢旨揭函,並要求 貴公司暫緩移樹。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體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案係有關本市○○○路及○○○路之人行道及分隔島樹木移植計畫,依營運契約第
7.5條規定:「興建期間工作計畫 乙方應於正式開工前將下列計畫交相關主管機關核准
後之文件經甲方備查後始得開始動工興建:......3.工地環境景觀維護計畫及植栽維護
計畫......。」及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
」公園處為營運契約第 7.5條所稱植栽維護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此由訴願人以 103年8
月 20日遠巨字第1030154號函檢送「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
基地忠孝東路側行道樹楓香13株樹木移植計畫書請公園處審核,可知訴願人業已知悉有
關營運契約中是否核准樹木移植之主管機關為公園處,本府體育局並非本府行道樹移植
之主管機關,系爭函通知訴願人有關該局104年 1月22日北市體設字第10431079800號函
作廢,並說明移植時機不當、未與護樹團體溝通等理由,請訴願人暫緩移樹,核其性質
係基於營運契約履約管理事項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府體育局以營運契約履約管理事項為由,代表本府為意思表示,自應以府名義發函
為宜,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迴避)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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