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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一字第104090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25
    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8日接獲檢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12月19日14時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場大門深鎖,未有所獲,惟大樓管理委員會
      提供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供參。另查得「○○○」訂房網站(網
      址:xxxxx......)刊登有系爭地址之「房源...... 可住人數:7 睡房3 浴室2 床位4 
      入住日期(時間):15:00 退房日期:12:00 設施......廚房 網路 電視......價
      格 額外房客:$900TWD/晚多於一個房客 可租用性 最短入住天數:2晚......關於房
      東真真......」、房型照片及旅客住宿評價等住宿資訊。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1月30日
      上午 9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有香港
      旅客7人〈4女2男1小孩〉入住,其等表示係經由「○○○」訂房網站完成訂房,聯絡人
      為訴願人,104年1月26日入住,1月31日離開,共住宿5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2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06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104年3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訂房平台登載該址房型照片、設
      施介紹等資料,是給月租客戶參考,並無開放訂房。原處分機關另於 104年3月6日至系
      爭地址再次稽查勘驗,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系爭地址「不特定人士出入紀錄」 1份,並
      表示系爭地址常有陌生人攜帶大型行李出入。原處分機關另於104年3月10日透過上述訂
      房網站,完成住宿預定日期為 104年4月14日,退房日期為4月16日,單日房價與總金額
      分別顯示為新臺幣(下同) 2,967元及 6,661元(含服務費)。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
      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4年3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25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4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
      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
      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
      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站登載內容屬參考性質,且於104年1月30日後已關閉不再使用,
      所查獲香港旅客為熟識朋友,係月租型態收取費用,並無日或週之住宿收費,住宿以來
      配合大廈管理需要,有進行訪客名單登錄。短期親友、朋友住宿屬於不收費型態,請求
      減輕或免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30日、3月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查獲香港旅客7人〈
      4女2男 1小孩〉入住,並表示係經由「○○○」訂房網站完成訂房,聯絡人為訴願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提供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至
      105年9月14日),及保全人員製作之「不特定人士出入紀錄(自104月1月26日至3月6日
      )」1份。另原處分機關並於104年3月10日透過上述訂房網站,完成住宿預定日期為104
      年4月14日,退房日期為4月16日,單日房價與總金額分別顯示為2,967元及6,661元(含
      服務費)。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採證照片9幀、103年12月19日民眾檢舉案初
      步勘驗紀錄表、104年1月30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104年 3月6日民眾檢舉案勘
      驗紀錄表、系爭地址「不特定人士出入紀錄(自104月1月26日至3月6日)」、「○○○
      」訂房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登載內容屬參考性質,所查獲香港旅客為熟識朋友,係月租型態收取
      費用,並無日或週之住宿收費,短期親友、朋友住宿屬於不收費型態云云。按旅館業係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
      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
      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簡介
      、提供之設施、價格及旅客住宿評價等住宿資訊,且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3
      0日、104月3日6日至現場稽查,當場查得有旅客7人入住5晚;另於104年3月10日透過上
      述訂房網站,完成訂房等相關事證,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確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係月租型態收取費用,並無日或週之住宿收費云云,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 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
      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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