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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062
    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並提供「○○○」訂房網站
    之「公寓10樓」網頁(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頁)供查。經原處分機關透過交通部
    觀光局「○○○旅宿行政資訊-名錄查詢」系統(網址:xxxxx)查詢,查無位於系爭地址之
    合法旅館資料(訴願人迄至104年6月22日始取得旅館登記證),遂於104年 3月6日19時40分
    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稽查。訴願人之代表人○○○現場表示,系爭
    地址共計 9間房間(套房7間、通鋪2間),屋內設有公共空間、衛浴空間等公共設施。原處
    分機關另查得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簡介、房型、提供設施及旅客評論等住宿
    資訊。經稽查人員點選住宿日期104年2月24日至26日,房間類型「10床位女生宿舍」,即顯
    示住宿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元,12%押金/定金244.8元,於104年2月12日完成刷卡繳付
    訂金後,訂房系統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確認完成訂房程序,「○○」及○○○並於同日分別以
    電子郵件通知以○○○支付平臺支付第 1晚住宿費用68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 3月17日
    北市觀產字第1043006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 3月19日送
    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4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4300629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0年起承租系爭地址建物欲作為旅館用途使用,訴願人
      知悉未領得旅館業登記證前,不得作旅館用途使用,故至104年4月系爭地址均作為短期
      月租之不動產出租事業經營。訴願人遍查以往電子郵件,均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電子郵
      件紀錄。系爭網頁表單格式係以日為計算單位,僅是格式使然,不等於訴願人有違規事
      實。訴願人於房客承租時,均會告知必須簽訂月租契約。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3月6日19時4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
      址稽查,訴願人代表人○○○現場表示,系爭地址共計 9間房間(套房7間、通鋪2間)
      。屋內設有公共空間、衛浴空間等公共設施。另於系爭網頁查得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
      片,並有「○○主要提供短期進修/洽公/實習......等的住宿服務,房型有 6人的混合
      通鋪或女生通鋪(男女衛浴分開)/ 獨立衛浴套房或家庭房......提供的設備和服務如
      下:-無線上網-洗烘衣機(額外收費)-廚房(含過濾式飲用水)-每週固定清理客房和
      公共空間-24H大門管理員-提供行李寄放......這種旅舍需要住宿者最少3個晚上......
      。」等住宿資訊,且最新評論並有旅客留言表示其等6人住了4晚。經稽查人員點選住宿
      日期104年2月24日至26日,房間類型「10床位女生宿舍」,即顯示住宿金額2,040元(
      每晚680元),12%押金/定金244.8元,於104年2月12日完成刷卡繳付訂金後,訂房系統
      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您的預訂已經確認。」,金額總計 2,040元,12%押金US$:8.13元
      ,每晚每床 680元。「○○」及○○○並於同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TO secure your
      reservation,we will also chargeyou r first room night NT680 via ○○......
      。」及「○○○希望您使用○○支付購物款項 總計NT$680 TWD」。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3月6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系爭網頁、訂房確認郵件畫面、現場採證照片 9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
      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自 100年起至104年4月間均為月租乙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
      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簡介、房型、提供設施等住宿
      資訊,並有旅客留言表示其等6人住了4晚。復查稽查人員經由系爭網頁預訂住宿日期及
      房間類型,以刷卡方式繳付訂金後,即接獲該系統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完成訂房,另○
      ○○亦以電子郵件通知支付第1晚住宿費用680元,已如前述。再查「○○○」訂房網站
      (網址:xxxxxx)亦載有「公寓十樓(台北市)○○......價位(每晚):NT$586-2,2
      82......」之住宿資訊,並刊登系爭地址房間照片及多篇旅客評論,其中有旅客留言分
      別住宿 4日、5日及9日不等。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旅客均為月租,惟
      迄未提出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據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芳玲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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