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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0. 府訴三字第104091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法令釋疑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民國104年 5月19日北市政二字第1043062
42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函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
之相關疑義,陳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因事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
該署乃以103年3月17日營署都字第1030015410號函移由本府處理回覆。案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3年4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10310890200號函覆略以,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條之1規定退縮4公尺之檢討係比照高度比、深度比之
精神,自道路境界線檢討至牆心,並隨函檢附該局 101年12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101143
48300號函釋影本1份供參。嗣訴願人復以103年4月11日、8月6日及104年1月20日、3月1
2日、3月17日電子郵件附檔,再就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之相
關疑義,經由本府政風處請都發局釋示,經都發局分別以103年 5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
332972800號、103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6397600號及104年 2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
10430801700號、104年3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2270500號、104年3月30日北市都規字
第 10432572900號函覆訴願人或本府政風處在案。嗣訴願人再以104年4月22日電子郵件
附檔,主張都發局就其陳情內容並未答覆,違反本府關於陳情案件公文應於 6個工作日
辦結答覆之處理時限規定等情,要求本府政風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因事涉公文處理時
限管考,本府政風處乃以 104年4月27日北市政二字第10430536401號函移請本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處理,並經研考會以104年5月4日北市研服字第104300980
00號函覆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陳情都發局未於公文處理時限內回覆所提申訴案,業
經都發局以103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 10336397600號函覆訴願人,已依權責處理並敘
明具體處理情形在案,並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同一事由迭次陳情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
前開研考會函,於 104年5月6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信件編號MA20150506
0147)提出陳情。案經交由本府政風處以104年5月 19日北市政二字第10430624200號市
政信箱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一、有關您反映本案不服本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函復,請求廉政透明委員會要求都市發展局回答『 103年12月25日柯市長申訴書
』附件一自治條例10個疑問一案,本處說明如下:(一)有關您所反映之法令釋疑案,
係屬本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本處於接獲您上述陳情事項業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北市政
一(字)第10330400601號函、103年 8月18日北市政二(字)第10330950501號函、104
年1月26日北市政二(字)第10430046901號函、104年3月16日北市政二(字)第104302
57000號函及104年3月24日北市政二(字)第10430331501號函請該局依權責辦理,相關
處理情形均依規定回復您在案。(二)因您多次陳請法令釋疑事項均非本處權責,本處
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二、同一事由,經予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不予處理。......二、有關您
請都市發展局回答『 103年12月25日柯市長申訴書』附件一自治條例10個疑問一案,本
府都市發展局說明如下:(一)查您所提問題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103年4月3日北市都
規字第 10310890200號函、103年4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783500號函、103年5月7日
北市都規字第 10332972800號函復說明在案,復因多次陳情均無新事證,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 103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6397600號函告陳情人如無提出其他具體事由,將
不再處理。陳情人不滿本府都市發展局103年8月25日觀念通知函,向本府提出訴願,嗣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309148700號訴願決定書表示不
受理訴願在案。(二)查本次陳情書仍無新事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暨本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5點『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
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市政信箱電子郵件,
於104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0日、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政風處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政風處104年 5月19日北市政二字第104306242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係該
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都發局答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之相關疑義部分,
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6月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436270510號函移請都發局處理逕覆,
並經該局以104年6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5191000號函覆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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