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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都市計畫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56條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提及都市計畫等
      內容,然未有訴願人等 2人之出生年月日及簽名或蓋章,亦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
      ,本府法務局乃以 104年7月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334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
      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4年7月14日送達。嗣訴願人等2人於104年7月16日補正訴
      願書,其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訴願請求欄位分別載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對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等語,惟其未檢具申請案件相關資料,
      本府法務局乃再以104年7月2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3341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
      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其向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提出申請
      案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該處受理申請案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於104年7
      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2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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