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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三字第104091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訴願人因消費者保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9日北市法保字第10433276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申訴,訴願人所使用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不符「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25日行政調查時,訴願人主張其非建商,其所使用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應不受
該規定之拘束。嗣本府就前開疑義以 104年8月27日府授法保字第10433115500號函請內
政部釋示,經該部以 104年9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32451號函復略以,訴願人若以
出售成屋為業,即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使用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自
應受該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乃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9日
北市法保字第104332766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4年10月31日前修改不動產(房屋)買賣契
約書定型化契約等。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認行政管轄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以104年10月8日北市法保字第1043364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104年9月9日
北市法保字第10433276600號函之處分;另由本府以104年10月8日府法保字第104336483
00號函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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