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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一字第104091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678
    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30日核發之編號421旅館業登記證,經
      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之○○、○○樓之○○及○○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經營範圍分別為○○樓9間、○○樓6間及○○
      樓6間,共計21間客房。相關資訊並
      刊載於交通部觀光局維護管理之○○○網( xxxxx)上。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
      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20分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查得原核准經營之○○樓有12間房(房號為○○-○○、○○-○○);○○樓及○○樓
      各有6間房,另未經核准經營之○○樓有5間房,與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
      樓層不符。嗣訴願人於104年2月16日傳真提供104年2月13日至15日之旅客入住登記表予
      原處分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22017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3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樓12間房間中
      ,9間為一般客房,1間為儲藏室,另2間供長租客使用(檢附合約書3份),另○○樓未
      對外營業僅供股東住宿等語。為釐清疑義,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6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430570800 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供該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經該處檢送 102年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依圖所載系爭地址3樓規劃有9間
      客房、儲藏室、男女廁及員工休息室等。經原處分機關比對104年2月16日現場稽查結果
      發現,原○○樓規劃之男女廁及員工休息室被訴願人移作○○及○○房使用。又依訴願
      人104年2月16日傳真提供之旅客入住登記表可知,○○及○○房於104年2月13日有旅客
      入住。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建管處前往現
      場稽查,查得○○及○○房已更改房號為3B及3C房,仍為可供作客房使用之空間,且○
      ○房當日有房客入住,另 6樓並未對外營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擴大
      營業客房,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以104年8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43067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8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第7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
      擔。」「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
      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4年2月16日稽查時,○○及○○客房為關係企業講師租賃使用,
      另 7月31日稽查時,因原○○客房冷氣故障,才安排房客暫住供員工休憩使用之○○房
      ,並於隔日冷氣修復後即將房客換回○○房。當日稽查人員未經飯店同意或旅館人員陪
      同,逕自查訪○○房房客,事後亦未給予陳述說明機會,有行政程序不當之疑義。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經營範圍分別為○○樓9間、○○樓6間及
      ○○樓6間,共計21間客房。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20分派員前
      往現場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樓有12間房(房號為○○-○○、○○-○○),○○樓
      及○○樓各6間;另○○樓有5間房,惟未營業,為閒置空間。總客房數共24間房,疑與
      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經營之總房間數及樓層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建管處提供之 102年
      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查知,○○樓原規劃之男女廁及員工休息室被訴願人移
      作○○及○○房使用。有本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11日核發之 102年變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竣工圖、104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4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現場稽查
      ,查得○○樓○○房及○○房已更改房號為○○及○○房,且○○房當日有旅客入住。
      該名旅客當場表示,其長期在日本工作,住宿費1天8,502日幣。亦有104年7月31日臺北
      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6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7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
      元以下罰鍰;旅館業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依違規營業或經營行
      為論處。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及第55條第5項、第7項所明定。復按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
      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
    五、至訴願人主張104年2月16日稽查時,○○及○○客房為關係企業講師租賃使用,另 104
      年 7月31日稽查時,因原○○客房冷氣故障,才安排房客暫住○○房,且稽查人員未經
      飯店同意或陪同,逕自查訪○○房房客,事後亦未給予陳述說明機會云云。查訴願人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編號xxxx旅館業登記證,獲准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經營範圍分
      別為○○樓9間、○○樓6間及○○樓6間,共計21間客房。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2月16
      日赴現場稽查,作成檢(複)查紀錄,並比對建管處提供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查得○○
      樓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規劃為男女廁及員工休息室之處所,被訴願人移作為可供旅客休憩
      之○○及○○房。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年7月31日前往稽查,查得3樓○○房及○○房
      已更改房號為○○及○○房,且3C房當日有○姓旅客入住。該○姓旅客並當場表示,其
      長期在日本工作,入住○○房,入住期間為7月30日至8月2日,住宿費 1天為8,502日幣
      。亦有104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67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非經核准經營之○○客房,予旅
      客以日為單位之短期住宿或休息,其有擴大營業客房範圍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雖
      訴願人提供 2份合約書等表示,其與3樓○○及○○房旅客簽有長期租賃契約,惟查該2
      份合約書均載明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3日(14日)至3月12日( 13日)止。是縱訴願人
      於該段期間未提供未經核准經營之○○及○○房(嗣後更改為3B及3C房),供旅客以日
      或週為單位之短期住宿或休息,惟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31日當場查獲訴願人
      提供未經核准經營之○○客房,予旅客以日為單位之短期住宿或休息,有擴大營業客房
      範圍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31日稽查時,訴願人從業人員
      ○○○在場會同稽查,且原處分機關之檢(複)查紀錄表並經該從業人員及及○姓旅客
      簽名確認在案,並無訴願人所述未經其陪同查訪及未予其陳述說明機會之情形。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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