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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62
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以「○○寓所」名稱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於104年6月18日18時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查得該址有 3間房間,且現場
有入住之新加坡旅客表示,其經由「○○○」網站訂房,住宿日期為104年 6月18日至6
月22日。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訂房網站(網址:xxxxx)刊登有「○○寓所$8
498TWD每晚......房源類型 獨立屋 可住人數:10 床位:5......入住日期(時間
):15:00 退房日期(時間):12:00 設施......廚房......網路 電視......最少
住宿天數2晚......。」等住宿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22日14時5分再次派員
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經按鈴有 1名女子回應,惟經稽查人員表明身
分後即消失,無人回應,致稽查人員無法進入檢查,惟經詢問附近住戶表示,系爭地址
常有旅客進出,房務人員清掃之垃圾亂丟於樓梯間,旅客係至經營者他址之餐廳拿取鑰
匙。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24日接獲同棟大樓住戶檢舉,並檢附104年3月31日之客戶收據
、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復以104年6月29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4305703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依租賃契約所
載訴願人地址寄送,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回應。嗣經訴願人於 104年9月4日提出陳述
意見書略以,系爭地址房屋係自住兼工作室,並於平日接待外國客戶及友人短期居住。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房間數為1間,乃以104年9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4
306276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 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4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105年 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2月1日即自本市北投區寓所寓所○○街(即
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地址)搬遷至系爭地址,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查證,仍將通知陳述意見
函對原址送達,致訴願人遲至 104年9月9日始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訴願人並未經營日租套房,訴願人承租之房屋因結構瑕疵,難以居住,故改為工作室
,偶有外籍友人來台,作為臨時招待所,出租人誤以為訴願人經營日租套房而提出檢舉
,並另向法院起訴請求交還房屋及違約金,嗣兩造已和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先
後於104年6月18日18時、6月22日14時5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及稽查,查得該址
有 3間房間,現場入住之新加坡旅客表示,其係經由「○○○」網站訂房,入住日期10
4年6月18日,退房日期為 6月22日,附近住戶亦表示,系爭地址常有旅客進出。有原處
分機關104年6月18日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3幀及104年6月22日民
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訂房網站(網
址:xxxxx)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設施、價格及
旅客評價等住宿資訊,並載有回復內容。復依系爭地址同棟大樓(○○華廈)住戶於10
4年6月24日陳情檢舉檢附之相關資料內容顯示,系爭地址房屋係訴願人向案外人○○○
承租,並提供客戶收據,載有住宿房客○○○於104年5月8日至5月11日入住系爭地址,
預定費用 為6,142 HKD(港幣)。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
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情事,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其住居所,致其未能依限陳述意見及其並未經營日租套
房,訴願人承租之房屋因結構瑕疵,難以居住,故改為工作室,偶有外籍友人來台,作
為臨時招待所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
4年6月18日18時、6月22日14時5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及稽查,查得該址有 3間
房間,經現場入住之新加坡旅客表示,其係經由「○○○」網站訂房,入住日期 6月18
日,退房日期為 6月22日,附近住戶表示,系爭地址常有旅客進出。另「○○○」訂房
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設施、價格及旅客評價等住宿資訊,同棟住戶提供之客
戶收據並載明旅客係住宿3晚,預定費用為6,142 HKD(港幣),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
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未依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29日通知陳述意見函所定期限內提出
陳述意見,惟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已於 104年9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
關已併予審酌始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另訴願人雖主張業與出租人於民事訴訟達成和解一
節,惟與本件訴願人違規之處罰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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