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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342
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7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
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有以「○○」名義違規無照
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5日14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爭地
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懸掛市招「○○」,設置門廳、櫃台、旅客服務人員、旅客
指引標示等,房間數共計99間,現場有美國籍旅客1人入住302房,其表示係經由「○○
○」網站訂房,104年9月22日入住,預計同年9月27日離開,住宿5晚,房價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另305房亦有旅客入住,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
名並蓋有「○○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原處分機關於○○○
網站(網址:xxxxx)查得刊登「○○」於系爭地址提供微型單人房、豪華家庭4人房等
6種房型,每晚房價自1,680元起至3,850元起不等,及各房型104年 9月份、10月份每日
得預訂剩餘房間數。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43333030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旅館營
業登記,現為試營運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
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
100 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
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4年11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
3423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
,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1間至100間 │
│ ├──────────────────────────────┤
│ │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訴願人於 104年初即進行一般旅館業登記申請之相關程序
,旅館規劃共99間客房。為確保正式營業時能提供完整完善服務,在正式開幕前,為員
工安排完整教育訓練,包含客務、房務與餐廳實務操作演練,且由前來體驗住房的住客
提供的意見調查表,作為改善依據,來滿足開幕後國內外旅客的需求。所收取之費用,
主要用於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硬體改善,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高於「
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5日14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
現場並有訴願人從業人員○○○在場,查得系爭地址懸掛市招「○○」,設置門廳、櫃
台、旅客服務人員、旅客指引標示等,房間數共計99間,有美國籍旅客1人入住302房,
其表示係經由「○○○」網站訂房,104年9月22日入住,預計同年9月27日離開,住宿5
晚,房價每日為3,600元,另305房亦有旅客入住。原處分機關乃當場做成檢查紀錄表,
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及蓋有「○○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另原處分機關於易遊網網站(網址: xxxxx)查得刊登「○○」於系爭地址
提供微型單人房、豪華家庭4人房等6種房型,每晚房價自1,680元起至3,850元起不等,
及各房型104年9月份、10月份每日得預訂之剩餘房間數。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
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3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申請旅館登記送審階段,於系爭地址安排員工完整實務教育訓練,且
依住客之意見調查表改善,費用之收取非以營利為目的,及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高於法規
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5日派員會同本
府消防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懸掛市招「○○」,設置門廳、櫃台
、旅客服務人員、旅客指引標示等,房間數共計99間,並當場查得有旅客1人入住302房
,預計住宿5晚, 305房亦有旅客入住;另查得○○○網站(網址:xxxxx)刊登「○○
」於系爭地址提供各類房型,每晚房價自1,680元起至3,850元起不等,及各房型104年9
月份、10月份每日得預訂之剩餘房間數等相關事證,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五、另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
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
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尚未配合修正完成。中央主
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尚未
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本件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房間數99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 5項、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參酌上開交通部觀光局函釋意旨及原「旅館業與
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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