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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一字第105090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8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13
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民眾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於本府市政信箱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臺北市
大安區○○街○○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經由「○○○」網站(網址:xxxxx.....)提供訂房服務,經
訂房者預定於104年6月 2日入住,房間類型為「標準六床位女生宿舍」,房間價格為每
晚新臺幣(下同) 450元,以刷卡繳付 13%押金美金2.02元及彈性押金保障費用美金1
元,經該網站回復確認訂房,聯繫方式「TELxxxxx」。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29日北
市觀產字第 10430363400號函向電信業者查詢,查得該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
分機關另查得「○○○」網站(網址:xxxxx ......)刊登:「○○......以月租及季
租為單位......臺北市○○街○○巷○○弄○○號○○(樓)......。」並有各種房型
照片等內容。惟經原處分機關人員點選入住日期 104年5月24日1晚,仍顯示房間類型及
每晚住宿價格等住宿資訊,並註明將收取第 1晚價金作為押金。另「○○○」網站(網
址:xxxxx......)亦刊登「 ......○○......○○(臺北市)......○○......臺灣
臺北市○○街○○巷○○弄○○號○○樓......住宿的最優惠價格......。」等內容,
並有提供設施及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其中來自韓國釜山之旅客○○留言評論:「
這個夏天我和朋友在臺北玩了1個星期,○○是我們在臺北住的第2家客棧......」又「
○○○」網站(網址: xxxxx......)亦刊登「......○○(○○)......○○, ○○
○ St,Taipei, 臺灣......NT$1,159每晚價格 最優惠價格保證......」等內容,並有
提供設施、房間類型及多筆旅客評論等住宿資訊。另「○○○」網站(網址:xxxxx ..
....)亦刊登「○○」之提供設施、房間類型及每人每晚住宿價格等住宿資訊。
二、原處分機關乃於104年6月18日15時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營業中,
公寓外懸掛「○○」市招,營業場所位於2樓至4樓, 2樓房間數4間,3樓2間,4樓 1間
。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房屋內部現況與網路刊登照片相同。嗣原處分機關復查得「○○○
」網站之訂房資料,經訂房者預定於104年7月22日入住,房間類型為「標準雙人雙床房
公共衛浴」及「標準 6床位女生宿舍」,價格總計為 1,650元,並刷卡繳付13%押金/定
金7.58美元,經該網站回復「剩餘費用 1,435.5元,需在您抵達後付清」,確認訂房。
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7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647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於104年11月6日回復略以,系爭地址為訴願人向他人承租,房間數 7間,訴願人使用
1間,5間分租,租約皆以2至3個月為單位,並檢附 5份租賃契約為憑。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年11月 9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055700號函請訴願人再次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4年1
2月1日陳述意見仍重申前情,並表示「○○○」網站將會改以月租處理,及檢附新簽訂
之租賃契約5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2次陳述意見均未就民眾得經由網站以日為單位
訂房一事提出說明,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4年12月8日北市觀產
字第 1043113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三、查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
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單純出租房間,且以月為單位,並已提供 5份租賃契約
,原處分機關僅憑網路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6月18日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營業中,公寓
外懸掛「○○」市招,營業場所位於2樓至4樓,2樓房間數4間,3樓2間,4樓1間。經原
處分機關比對房屋內部現況與上開網路刊登房間照片相同。另查得「○○○」網站雖註
明系爭地址以月租及季租為單位,惟原處分機關人員仍得以日為單位點選入住日期,並
有標準單人房( Standard Single Private)等各種房間類型,每人每晚入住價格427.
5元至902.5元不等。另「hotels.com」網站亦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類型、照片,經原處
分機關人員點選入住日期 104年5月25日至5月29日,房間類型為「雙人房共用衛浴」,
每房每晚價格約1,043元,稅金及服務費約636元,共計約4,810元。及「 ○○○」網站
亦刊登「○○」之提供設施、房間類型及每人每晚住宿價格450元至1,050元不等。且「
○○」經由「○○○」網站提供訂房服務,經訂房者分別預定於104年6月2日及7月22日
入住系爭地址,以信用卡繳付押金完成訂房程序,經該網站回復確認訂房,且電話號碼
xxxxx持機人為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6月18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上開
網頁內容、訂房確認畫面、現場採證照片20幀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單純出租房間,且以月為單位,並已提供 5份租賃契約,原處分機
關僅憑網路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云云。按旅館
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
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
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開網頁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房
型及價格等住宿資訊,且民眾得以日為單位訂房,已如前述。再查「○○○」網站亦註
明於聖誕節及新年期間(12月22日至 1月4日)僅提供連續3晚以上之訂房;12月30至 1
月1日訂房必須先付清全額房價。「○○○」網站亦註明只有入住1日以上才允許晚上11
點以後入住;6人以上團體訂房必須入住2日以上。且「○○○」網站及「○○○」網站
有多篇旅客評論,有旅客分別於103年5月23日、6月21日及104年11月12日留言表示其等
分別住宿2日及3日不等。又查訴願人於第1次陳述意見時提供5份租賃租約,承租期間自
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 9月10日止。嗣訴願人再次陳述意見時所提供5份租賃契約,其
中2位房客續租,其餘 3人為新承租人,承租期間自 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
止。是該址縱有提供月租使用,訴願人亦得在房間空置期間(105年9月11日至11月14日
),提供日租使用。訴願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無日租之事實。況民
眾得於上開網站以日為單位訂房,且獲網站回復訂房,並有旅客於網站留言表示住宿 2
日及 3日不等,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
定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
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尚未配合修正完成。中央
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知各地方主管機關略
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
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
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本
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房間數為 7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條
例第 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參酌上開交通部觀光局函釋意旨及原「旅館
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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