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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一字第105090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00
6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15時30分
派員會同本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當
時正營業中、並懸掛市招「○○」、設置門廳等,房間數共計38間,檢查紀錄表並經訴
願人現場從業人員蓋有「○○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乃以104年3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4323444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嗣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已於 103年3月5日設立登記,
並依法向相關單位申請營業中,將撤除市招、下架網路資訊等語。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建管處至系爭
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已撤除市招,惟仍營業中,名稱更易為「○○店」,除有門廳
、服務人員外,並有36間客房供旅客居住,當日有旅客預約入住,客房房價每日為新臺
幣(下同) 2,180元,背包客房價每日為700元/床,現場有訴願人從業人員○○○在場
並提供當日入住房號及訂房房客清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
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6間,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 3月17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4年11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00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5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2月25日及 3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於 104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4年12月 27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104年12月28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原裁罰標準修正發布前之「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 │
│ ├──────────────────────────────┤
│ │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未敘明裁罰基準,顯然違法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又訴願
人違法非出於故意,且已於 104年12月21日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請求從輕裁罰,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17日15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消防局及警察局
人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共計38間房間,當時正營業中、並懸掛市招「○○
○」、設置門廳等。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
局及建管處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已撤除市招,惟仍營業中,名稱更易為「○
○店」,設有門廳、服務人員,並備有36間客房當日亦有旅客預約入住,客房房價每日
為2,180元,背包客房價每日為700元 /床。原處分機關乃當場作成檢查紀錄表,並經訴
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17日及6月10日民眾檢舉案現場
檢查紀錄表、訴願人從業人員提供目前房間狀況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01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未敘明裁罰基準,顯然違法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又訴願人違法
非出於故意,且已於 104年12月21日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請求從輕裁罰,撤銷原處分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
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
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建管處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已撤除市招,惟仍營
業中,名稱更易為「○○店」,除有門廳、服務人員外,並有36間客房供旅客居住,並
於當日有旅客預約入住等相關事證,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提供旅客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且訴願人迄至 104年12月21日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是訴願人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六、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原規定之罰鍰額度 9萬
至45萬修正為18萬至90萬,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
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尚未配合修正完成。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
局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
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
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
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且房間數 36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及原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50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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