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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一字第105090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355
    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接獲民眾於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
      ○○」(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違法經營旅館
      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5月 22日11時3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現場公寓 1
      樓對講機於「二樓」下方貼有聯繫電話標示為「○○ xxxxxxxxxx」之標示牌,稽查員
      入屋查看,見有人員於屋內走動,另於門後張貼有旅客公告須知。另原處分機關於「○
      ○○」網站,查得登載「○○」、系爭地址、5 種房型(簡易單人間含衛浴、標準雙人
      雙床房、標準 3床位混合宿舍、簡易4床位男生宿舍、標準4床位女生宿舍),單日房價
      為新臺幣(下同)380元至700元不等,房間設施、房型照片、訂房說明及旅客分享住宿
      評論等資訊。原處分機關復於「○○○」網站查得登載「○○」、系爭地址、房型照片
      、價格及多篇旅客留言分享,其網頁公告並清楚載明「最少住宿天數 1晚」。原處分機
      關並以該訂房網站線上訂房104年6月3日入住、104年6月4日退房,房型「三人混合房(
      共用衛浴)」,顯示費用總價為548元。
    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4年11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060600號函通知
      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陳述意見。經○君表示系爭地址建物由訴願
      人承租使用,並已轉請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於 104年11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
      爭地址建物係供自住使用,多餘房間採月租方式出租他人,並提供 4件租賃契約為憑。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因其房型 5
      種,各房型以1間房計算,房間數5間,扣除4件租賃契約房間數共4間,其違規營業房間
      數為 1間,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
      觀產字第 1043355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
      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7日提出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058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
      服,於105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5年1月20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4年12月15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業於 105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站刊登廣告招攬房客,也於國內○○租屋網刊登廣告,惟
      並無為任何經營日租、周租之旅館業務行為,請撤銷裁處。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
      地址建物於門後貼有旅客公告須知。原處分機關復於「○○○」網站,查得登載「○○
      」、系爭地址、 5種房型照片,單日房價為380元至700元不等,房間設施、房型照片、
      訂房說明及旅客分享住宿評論等資訊。原處分機關復於「○○○」網站查得登載「○○
      」、系爭地址、房型照片、及多篇旅客留言分享,其網頁公告並清楚載明「最少住宿天
      數 1晚」。原處分機關並以該訂房網站線上訂房 104年6月3日入住、6月4日退房,房型
      「三人混合房(共用衛浴)」,顯示費用總價為 548元。有104年5月22日原處分機關民
      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照片3幀、104年11月26日訴願人陳述意見函及上開網站網頁
      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網站刊登廣告招攬房客,也於國內○○租屋網刊登廣告,惟並無為
      任何經營日租、周租之旅館行為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
      月22日11時3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獲現場公寓 1樓對講機於「二樓」下方貼
      有聯繫電話標示為「 ○○ xxxxxxxxxx」之標示牌,且於「○○○」及「○○」網站上
      查獲刊登系爭地址、房型、照片、單日價格、旅客分享住宿評論等資訊及電子郵件地址
      。另原處分機關人員經由訂房網站線上訂房於 104年6月3日入住、6月4日退房,亦顯示
      費用總價為 548元。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提供旅客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又系爭地址有5種房型,各房型以1間計,其
      營業房間數共有5間,因訴願人提供 4件租期1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得據以扣除營業房
      間數 4間,計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
      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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