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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15
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遭人檢舉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
日18時、6月22日14時5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及稽查,查得該址有 3間房間,現
場入住之新加坡旅客表示,其係經由「○○○」網站訂房,入住日期104年6月18日,退
房日期為 6月22日,附近住戶亦表示,系爭地址常有旅客進出。另原處分機關查得「○
○○」訂房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設施、價格及旅客
評價等住宿資訊,並載有回復內容。復依系爭地址同棟大樓(○○華廈)住戶於104年6
月24日陳情檢舉檢附之客戶收據等資料內容顯示,有住宿房客○○○於104年5月8日至5
月11日入住系爭地址,預定費用為6,142HKD(港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房間數為1間,乃以104年9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
06276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3月23日府訴一字
第1050903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0日再次接獲檢舉,訴願人仍於○○○網站刊登訂房資
訊(網址:xxxxx...... ),且系爭地址仍有旅客進出。原處分機關乃再次派員稽查,
查得有旅客經由「○○○」網站訂房,預定於 104年10月25日入住,10月26日退房,費
用為1萬335元,有客戶收據及房間內部照片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1月9日
北市觀產字第1043342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11
月30日提出陳述書表示,其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旅館業
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命停業仍
繼續營業,且其違規房間數為 1間,乃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153600號裁
處書,依同法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
業。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親至現場稽查,亦無旅客住宿之事證,僅沿用上次
104年9月22日之裁處資料而作為本次裁罰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系爭房
屋已於 104年12月9日交還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再次於104年12月16日裁罰,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因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627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
舉,訴願人仍於○○○網站刊登訂房資訊,且系爭地址仍有旅客進出。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已有旅客經由該網站訂房,預定於 104年10月25日入住,10月26日退房,並預先支付
費用1萬335元,嗣旅客亦如期入住,有卷附網站完成預訂頁面、客戶收據及房間內部採
證照片2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且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
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親至現場稽查,亦無事證,僅沿用第 1次裁處之資料而為
處罰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
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
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
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前因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以104年9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62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8萬元罰鍰,並禁止
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得訴願人仍於網站刊登訂房資訊,
並有旅客於 104年10月25日入住並付款之事證資料,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規定,按次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
規定,按次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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