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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3. 府訴一字第105090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063
    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16時35分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
      得該址建物為地下 1層地上10層,懸掛市招「○○商旅」、地下○○樓為員工工作室、
      ○○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置放名片及客房簡介,旁掛置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現場從
      業人員表示2樓至8樓共34間房,9樓至11樓未對外營業,並提供104年9月11日至9月14日
      之住宿旅客名單。惟稽查人員當場查得 901號房、1002號房內有旅客行李。稽查人員乃
      當場作成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有「○○股份有限公
      司站前館」之印章。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11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431
      00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於104年12月2日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地址 9樓至11樓均為辦公室及員工宿舍及新進員工訓練
      中心,並未對外營業,1樓至7樓正申請營業登記證中等語。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確認違規營業房間數,復於 104年12月16日16時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
      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房間數 48間,其中901號房有
      旅客行李,房務人員正在打掃,1001號房及1101號房有旅客入住,房價為新臺幣(下同
      ) 1,980元,現場並有訴願人從業人員提供 104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住宿旅客名單。
      稽查人員亦當場作成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及蓋有「○○
      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三、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12月24日在「xxxxx」網站,查得訴願人刊登「○○商旅-○○店
      ○○......訂房專線:xxxxx、傳真電話:xxxxx、地址: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並有各類房型照片、價格、客房設施及服務、進房時間、退房時間等內容。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4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並
      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函釋意旨,以 104年12月30日北市
      觀產字第 1043063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
      業。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22日提出陳情書,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5年1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128300號函復訴願人如對該裁罰處分不服,
      得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於105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檢卷答辦。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5年2月24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5年1月4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業於105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                      │
      │    ├──────────────────────────────┤
      │    │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系爭地址前手經營者之舊旅館業登記登尚未廢止,故無法
      申請新登記證,訴願人實質合乎法規,僅形式上不符,對法益侵害的程度顯較輕微,且
      訴願人為第一次違規。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為初犯及不諳法令,亦未援引原裁罰基
      準,逕予裁處5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從輕裁罰,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5日16時35分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址懸掛有「○○商旅」
      招牌, 1樓設有旅客接待櫃檯,放置名片及客房簡介,並當場查得 901號房、1002號房
      內有旅客行李,現場從業人員並提供 104年9月11日至9月14日之住宿旅客名單。此有原
      處分機關104年9月15日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
      名,及蓋有「○○股份有限公司站前館」之印章、現場稽查照片116幀、訴願人104年 9
      月11日至 9月14日旅客住宿名單,及現場櫃檯放置之客房介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4年12月16日16時會同本府消防局等至系爭地址進行聯合稽查,查得系
      爭地址共設48間房間〈2樓5間,3樓5間,5樓6間,6樓6間,7樓6間,8樓5間,9樓5間,
      10樓5間,11樓5間〉, 1001號房及1101號房並有旅客入住,房價為1,980元,訴願人從
      業人員並提供 104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旅客住宿名單。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亦當場作
      成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從業人員○○○簽名並蓋有「○○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亦有 104年12月16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聯
      合檢查照片 40幀、104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旅客住宿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另原處分
      機關亦於104年12月24日於「xxxxx」網站查得刊登訴願人名稱、系爭地址各類房型照片
      、價格、客房設施等資訊,有網站截圖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迄至 104年12月31日始取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臺北市旅館 xxx號)。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地址原經營者之旅館業登記證尚未廢止,致無法申請新登記證,其
      為初犯且侵害法益輕微,逕予裁處5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
      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4年9月15日16時35
      分及12月16日16時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外懸掛有「○○商旅」招牌, 1樓
      設有旅客接待櫃檯,放置旅館名片及客房簡介,有旅客入住,房間內放置有旅客行李等
      ,計有48間房間。訴願人復於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提供之各類房型、飯店設施價、訂房電
      話等資訊,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提供旅客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行為
      ,且訴願人迄至 104年12月31日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另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原規定之罰鍰額度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僱
      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尚未配合修正完成。中央主管機
      關交通部觀光局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
      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
      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
      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房間數 48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
      函釋意旨及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
      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撥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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