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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13
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0日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常有國內外旅客出入,疑涉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11月20日23時30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查得該址有1間房間,並有旅客
入住。經現場入住之馬來西亞旅客表示,其經由「○○」網站訂房,住宿日期為 104年11月
19日至21日,費用為 661 CNY(人民幣),並提供入住之交易明細表。另該棟大樓管理委員
會亦提供載明房客○○○於105年1月18日至19日入住之訂房交易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其將系爭地址房屋出租予訴願人,租賃期間自 104年
1月9日至105年1月11日。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3633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於105年2月1日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房屋已
提前與房東終止合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房間數為 1間
,乃以105年 2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1342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旅館,前因不知事情嚴重性,故於陳述意見
時未提供轉租契約。訴願人已自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月 31日將系爭地址房屋轉租予
案外人○○○ 3個月,檢附租賃契約書及該棟大樓管理員確實看到進出者為案外人○○
○之證明文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20日23時30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查得該址有1間房間,現場入住之
馬來西亞旅客表示,其係經由「○○」網站訂房,入住日期為 104年11月19日,退房日
期為11月21日,費用為 661 CNY(人民幣)。另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提供載明房客○
○○於 105年1月18日至1月19日入住之訂房交易紀錄。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
屋係由訴願人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9日至105年1月11日。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
月20日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採證照片13幀、入住之馬來西亞旅客○○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調查單內容、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訂房交易紀錄及訴願人與○○○於10
4年 1月9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情
事,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經營旅館業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查得有 1間房間,並有旅客入住,入住日期為10
4年11月19日,退房日期為104年11月21日,費用為 661 CNY(人民幣)。另該棟大樓管
理委員會亦提供載明房客○○○於105年1月18日至19日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交易紀錄,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提出其與○○○於 104年10月12日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收發章之證明文件,主張其自104年11月1月起至
105年1月31日止將系爭地址房屋轉租予案外人○○○ 3個月,惟依○○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 105年4月14日協大管字第1050414號函說明略以:「......105年4月11日○○○先生
拿附件 1(按:即訴願人提出之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收發章之證明文件)到櫃檯,表
示因為經營日租套房,被觀傳局罰款18萬元,請管理員在附件上簽名以證明他在那段時
間之後,已不再經營日租套房......當時並未出示主要文件內容;因為當天的管理員並
沒有在附件內所列時間( 104年11月1日-105年1月31日)值勤,不能簽名,故用信件收
發章蓋給他......他還表示○○○為其兄長云云。」是訴願人所提之文件資料不足以證
明其未經營旅館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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