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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7. 府訴一字第105090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急難關懷慰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
    530133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0日獲本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
    山區公所)發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下稱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旋於
    同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急難關懷慰助金(下稱原住民慰助金),亦經原處分
    機關以104年12月2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431049400號函核予補助4,000元。嗣訴願人復於 105
    年 1月22日檢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重大疾病致不能
    工作為由,申請急難救助金,亦獲中山區公所於105年 1月26日核發急難救助金1萬元。嗣訴
    願人又於105年 2月5日檢附同一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重大疾病致不能工作且沒錢看病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慰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年( 105年)已領取中山區
    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 1萬元,爰依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急難關懷慰助金核
    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4點附表之給付標準規定,以105年 2月1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1053013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辦。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急難關懷慰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基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
      族人遇有緊急危難,於社政體系受有救助雖暫除危難後,卻仍陷生活困境者;或雖未符
      社會救助之目的,惟因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致陷入危難或生活困境者,由本會提
      供關懷慰助金(以下簡稱本慰助金)予以扶助,以解決社會或生活適應之難題,特訂定
      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明定本會發給本慰助金之給付項目、標準、方式及核
      發事宜。」第 3點規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
      會或本市各行政區公所申請本慰助金:(一)生活救助:負擔家計者罹患長期疾病、失
      業、無一定雇主致收入不穩定或家庭成員發生重大變故,致生活陷入困境者。......(
      五)其他:1.因急難導致生活陷困、未獲政府資源救助或照顧者;或雖獲政府資源救助
      或照顧,惟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而影響其生活適應陷入困境者。2.雖無急難情事
      ,惟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導致社會適應困難者。3.其他經本會評估亟須救助者。
      」第4點規定:「本慰助金之給付標準如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急難關懷慰助金給付標準 (節錄)
      ┌─────────┬────────┬───────┬──────┐
      │慰助項目     │給付標準    │應檢附文件  │備    註│
      ├─────────┼────────┼───────┼──────┤
      │生活救助     │        │一、一般要件 │      │
      │負擔家計者罹患長期│8,000至10,000元 │二、可資證明之│      │
      │疾病、失業、無一定│        │  文件   │      │
      │雇主致收入不穩定或│        │       │      │
      │家庭成員發生重大變│        │       │      │
      │故,致生活陷入困境│        │       │      │
      │者。       │        │       │      │
      ├─────────┼────────┼───────┼──────┤
      │其他       │        │一、一般要件 │獲本市其他社│
      │1.因急難導致生活陷│6,000至8,000元 │二、可資證明之│會救助金超過│
      │ 困、未獲政府資源│        │  文件   │10,000元者不│
      │ 救助或照顧者;或│        │       │予辦理。  │
      │ 雖獲政府資源救助│        │       │      │
      │ 或照顧,惟族群或│        │       │      │
      │ 生活文化之特殊性│        │       │      │
      │ ,而影響其生活適│        │       │      │
      │ 應陷入困境者。 │        │       │      │
      │2.雖無急難情事,惟│        │       │      │
      │ 族群或生活文化之│        │       │      │
      │ 特殊性,導致社會│        │       │      │
      │ 適應困難者。  │        │       │      │
      │3.其他經本會評估亟│        │       │      │
      │ 須救助者。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104年11月20日獲中山區公所核發1萬元急難救助金。嗣
      於同年12月2日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原住民慰助金4,000元。另訴願人又於105年1月26日
      獲中山區公所第2次核發1萬元急難救助金。惟訴願人於105年2月5日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原住民慰助金,卻遭否准。原處分機關應比照前次標準核准申請。
    三、查訴願人自 104年11月20日起先後以其需急難救助,或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重大疾
      病致不能工作為由,向中山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金及原住民慰助金。經查
      訴願人已獲核發之社會救助金如下:
      (一)104年11月20日獲中山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1萬元。
      (二)104年12月2日獲原處分機關核發原住民慰助金4,000元。
      (三)105年1月26日獲中山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1萬元。
      此有中山區公所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26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原處分機關1
      04年12月2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431049400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又於105年2月
      5 日,檢附同一診斷證明書,以其罹患重大疾病致不能工作且沒錢看病為由,申請原住
      民慰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年(105年)已領取中山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1
      萬元,依系爭要點第4點附表之給付標準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比照104年12月 2日核發原住民慰助金4,000元之標準再次核
      發云云。按系爭作業要點,係基於本市原住民族人遇有緊急危難,於社政體系受有救助
      雖暫除危難後,卻仍陷生活困境者;或雖未符社會救助之目的,惟因族群或生活文化之
      特殊性,致陷入危難或生活困境者,提供關懷慰助金予以扶助,以解決社會或生活適應
      之難題等因素之考量而訂定。倘實際居住本市之原住民,有因急難導致生活陷困、未獲
      政府資源救助或照顧者;或雖獲政府資源救助或照顧,惟因族群或生活文化之特殊性,
      而影響其生活適應陷入困境者,得申請原住民慰助金。惟已獲本市其他社會救助金超過
      1萬元者,不予辦理。此觀系爭要點第1點、第3點、第4點附表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已
      於105年1月26日獲中山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1萬元,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要點第4點附表
      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前次給付標準,續
      核予原住民慰助金云云,惟查急難救助金及原住民慰助金之提供,旨在提供受有危難者
      之慰助,並非對人民財產權損失或生活補助之經濟補償,俾免造成人民長期之福利依賴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復於105年 5月19日獲中山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3,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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