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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一字第105090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16
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以
「○○」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17時24分
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當場查得系爭地址有旅客入住,惟現場從業人員表示,系爭
地址尚未正式營業,旅客均係老闆的朋友親戚。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年1月6日14時許
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等人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懸掛市招「○○」、當時正
營業中、設置門廳及旅客服務人員等,房間數共計49間,客房房價每日為新臺幣(下同
) 1,400元至2,300元;現場入住之2名女性中國旅客表示,其等係於「○○○」訂房網
站訂房,入住日期為105年1月6日,退房日期為1月8日,費用為3,770元,並提供訂房紀
錄;另查201號房亦有旅客入住,訴願人之現場從業人員亦提供 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
1月6日住宿 2樓之旅客名單。原處分機關當場製作之檢查紀錄表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
並蓋有「○○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嗣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
網站(網址:xxxxx )及「○○○」、「○○○」、「○○○」、「○○○」等訂房網
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014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49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
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5年3月 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167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1樓至6樓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
5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 530014600號
函,惟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且訴願書檢附10 5年3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
1670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 │
│ ├──────────────────────────────┤
│ │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尚未於系爭地址正式經營旅館業,且主動配合原處分機關調
查,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月6日14時許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等人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
系爭地址懸掛市招「○○」、當時正營業中、設置門廳及旅客服務人員等,房間數共計
49間,客房房價每日為 1,400元至2,300元;現場入住之2名旅客表示,其等係於「○○
○」訂房網站訂房,入住日期為105年1月6日,退房日期為1月8日,費用為3,770元,並
提供訂房紀錄;另抽查201號房亦有旅客入住,訴願人亦提供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月
6日住宿2樓之旅客名單,檢查紀錄表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並蓋有「○○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及「○○○」、「○○○」
、「○○○」、「○○○」等訂房網站刊登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有原處
分機關104年11月 3日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105年1月6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
錄表、旅客訂房紀錄、105年 1月6日列印之住宿旅客名單、「○○○」及「○○○」、
「○○○」、「○○○」、「○○○」等網站網頁內容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
查訴願人尚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而處訴願人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未於系爭地址正式經營旅館業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訴願人尚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 6日14時許派員
會同本府消防局等人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懸掛市招「○○○」、當時正營
業中、設置門廳及旅客服務人員等,房間數共計49間,客房房價每日為1,400元至2,300
元;現場入住之2名女性中國旅客並提供於105年1月6日至1月8日入住之訂房交易紀錄;
訴願人之從業人員亦提供 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月6日住宿2樓之旅客名單。原處分機
關復查得訴願人於「○○○」等網站刊登房型、房價等訂房資訊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六、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
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尚未配合修正完成。中央主管
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旅
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與其僱
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
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本件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房間數49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
903643號函釋意旨及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
表」,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1樓至6樓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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