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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一字第10509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233
    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
      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4年11月4日17時25分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建物為14層樓之新式
      公寓大廈,門口設置管理人員全天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地址門牌為○○,無懸掛市招,
      亦無旅客接待處及服務人員,現場未有旅客出入之情形。另原處分機關又查得「○○○
      」訂房網站(網址:xxxxx )刊載:「......鬧中取靜,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私
      人溫泉,獨立套房 ......最少住宿天數1晚......清潔費$292NTD 服務費......$292NT
      D 總價$2598NTD,......入住日期:15: 00 退房日期:11:00......」及房間照片,
      並有旅客評價16則等。原處分機關並經由該訂房網站線上訂房 104年11月18日入住、11
      月19日退房,顯示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98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12月7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檢舉民眾提供旅客訂房收據明細,上
      載: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入住、11月13日上午11時退房;屋主(Host)為○○○;電
      話為 xxxxx。檢舉民眾並提供監視攝影畫面,指稱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母親
      ○○○,管理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該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經電信業
      者回復略以,電話號碼xxxxx之用戶為○○○,其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以1
      05年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12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3月8日提出陳情書表示,不知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已立即撤除違規網頁並停止
      違法行為,請從輕裁處。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 3月25日北市
      觀產字第 1053233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
      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行為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自始至終以為合法,亦未受
      有關單位宣導。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立即撤除違規網頁並停止違法行為。訴願人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顯低於遭裁處之罰鍰,且已於半年前辭職,失去經濟來源。請從
      輕裁量,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訂房網站,查得登載「鬧中取靜,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
      ,私人溫泉,獨立套房......最少住宿天數1晚..... .」及價錢、房型照片及多篇旅客
      留言等住房資訊。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12月7日至現場稽查,經檢舉民眾提供旅客訂
      房收據明細之手機頁面,上載「......○○ +xxxxx 」,並表示系爭地址建物管理人為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5年3月8日提出陳情
      書,自承其不知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已立即撤除違規網頁並停止違法行為,請從輕
      裁處。有104年11月4日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照片、訴願人105年3月
      4 日陳情書、上開網站網頁畫面、顯示旅客訂房收據明細之手機頁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其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立即撤除違規網
      頁並停止違法行為,目前已辭職失去經濟來源,請從輕裁量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
      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於「○○○」訂房
      網站,查得登載房型照片、價錢及多篇旅客留言等住房資訊。原處分機關並經由該訂房
      網站訂房於104年11月18日入住、11月19日退房,並顯示費用總價為2,598元。嗣檢舉民
      眾復提供旅客訂房收據明細,並表示系爭地址建物管理人為訴願人。另訴願人於 105年
      3月8日提出陳情書,自承其不知行為違法,已立即撤除違規網頁並停止違法行為,已如
      前述。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亦為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自承,且房間數1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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