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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一字第105091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35
    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即以「○○」名義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
      25日下午3時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為 3層樓建物,惟無法進入檢
      查。另經原處分機關於「○○○」、「○○○」及「○○○」等訂房網站查得刊登「○
      ○」簡介、內部設施、房型、房價、客房照片、入住、退房時間及住宿評鑑等住房資訊
      ,每房每晚收費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72元至4,522元不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5年3月19日接獲民眾因取消線上預約訂房遭扣除全額費用之消費爭
      議申訴,該民眾並提供其經由「○○○」網站訂房,預定於105年3月19日至20日入住之
      訂房及取消訂房畫面載以:「......訂房已完成......○○...... 電話:xxxxx......
      」「您的預訂已取消(取消費用:TWD2800)......○○......電話:xxxxx......。」
      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電信業者該電話號碼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
      以,電話號碼 xxxxx為訴願人所持有,申裝地址即系爭地址,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
      士林區○○街○○巷○○號○○樓」,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住所。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3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230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4月21日陳述意見略以,其未於系爭地址經營○○,網頁與
      其無關,系爭地址房屋亦非其承租及所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
      規房間數為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
      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5年4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
      530351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
      │    ├──────────────────────────────┤
      │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經營旅館業,係出租房間,原處分機關僅依網站內容及
      書面稽查結果,即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及「○○」等訂房網站查得「○○」刊登簡介
      、內部設施、房型、房價、客房照片、入住、退房時間及住宿評鑑等住房資訊,每房每
      晚收費價格為1,472元至4,522元不等。嗣復接獲民眾取消線上訂房遭扣除全額費用之消
      費爭議申訴,該民眾並提供其經由「○○」網站訂房,預定於105年3月19日至20日入住
      之訂房及取消訂房畫面載以:「......訂房已完成......○○...... 電話:xxxxx ..
      ....」「您的預訂已取消(取消費用:TWD2800)......○○......電話:xxxxx......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申裝地址即為系爭地址,帳單寄
      送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住所。有
      上開訂房網站網頁內容、民眾消費爭議申訴表及訂房、取消訂房確認畫面及○○通聯記
      錄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僅依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定訴
      願人經營旅館業,與事實不符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
      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惟經原處分機關於「○○○」、「○○○」及「○○
      ○」等訂房網站查得登載簡介、內部設施、房型、房價、客房照片、入住、退房時間及
      住宿評鑑等住房資訊,另民眾提供其經由「○○○」網站訂房,預定於105年3月19日至
      20日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及取消訂房畫面所載之電話號碼,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係訴願
      人所持有,申裝地址即為系爭地址,帳單寄送地址為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住所,已如前述
      。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五、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
      定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
      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尚未配合修正完成,中央主
      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知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與
      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尚
      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本件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房間數為 5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55條第 5項、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參酌上開交通部觀光局函釋意旨及原「旅
      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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