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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大眾捷運系統違約金事件,不服臺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6月24日編號:C0
    01632 號旅客繳費收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僅載以:「退回違約金新台幣 1,000元」等語,並附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 105年6月24日編號:C001632號旅客繳費
      收據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旅客繳費收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大眾捷運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
      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三、訴願人於105年6月24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站為○○公司稽查人員查認
      未按規定使用車票進站,捷運公司乃依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具105年 6
      月24日第C1503040114785號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予訴願人,通知訴願人支付其搭乘票價
      50倍之違約金計新臺幣1,000元;經訴願人支付違約金後,○○公司即開立105年 6月24
      日編號:C001632號旅客繳費收據予訴願人收執。訴願人不服該旅客繳費收據,於105年
      7月1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及捷運公司檢卷答辯。
    四、查捷運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又按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
      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依該條之立法審查說明意旨
      ,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旅客之關係,並非公權力作用之公法關係,而是私法上之
      運送契約關係,故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應係私法上之
      違約行為,而非「公法上義務」之違反,僅能以私法上之違約金課賦責任。是訴願人與
      捷運公司間有關違約金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又捷運公司上開旅客繳費收據,
      核其內容係記明已收訖訴願人所繳交之違約金,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權事項,
      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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