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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2
    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8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
      系爭地址)○○樓之○○疑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以「○○」名義經營旅館業。檢
      舉人並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及提供自「○○○」網站下載之入住憑證予原處分機關。該
      入住憑證載有:「......Hotel預訂住宿名稱:○○Address地址:○○:○○路○○號
      , 士林區,台北市,台灣, 11162;○○r電話號碼:xxxxx......Number of Rooms客房數
      量:1......Room Type房型:Standard Double ......Arrival入住日期:February 10
      , 2016 Departure退房日期:Febr uary11, 2016 付款方式:Visa......預訂成功,
      訂單已經獲得確認!......這筆預訂已經全額付款成功......刷卡總金額:TWD 2,186.
      52」等文字。原處分機關嗣於「○○」官方網站(網址:xxxxx ),查得載有:「....
      ..旅行者的真實體驗,享受有如自己家一般的溫暖......『○○』位居○○夜市,以簡
      樸舒適為主軸,每間皆有液晶電視、分離式冷氣、獨立衛浴,給您出門在外舒適安心的
      租屋空間 ......。」並另於連結網頁(網址:xxxxx)查得刊載:「......○○依客戶
      需求決定房型,價格便宜公道......有些套房走美式鄉村風、時尚風,也有簡約北歐風
      ,還有提供團體住宿的四人房和六人房......意者請洽:【xxxxx】......」 及房型、
      內部設施、客房照片等住房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地址建物登記情形,經該所復函檢附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系爭地址○○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函
      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 xxxxx持有人之相關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略以,該電話
      號碼為訴願人所持有,帳單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
      」,即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嗣訴願人於105年3月29日傳真予原處分機關表示已和消費
      者和解,並自承消費者訂房地址為系爭地址建物○○樓之○○。原處分機關嗣以105年4
      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31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
      05年 5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台北士林部屋為月租型態,房間均已出租,惟有消費
      者誤認為旅館業而付款,已儘速將網站下架。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5月20日北
      市觀產字第 1053042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 5樓之17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5年1月29日有民眾○君透過○○○網站向○○預訂入住,並以信
      用卡支付 2,186元,惟其後已主動取消訂房,因○君只訂住 1晚,而○○經營型態為月
      租,其訂房不符月租之規定,訴願人已將預付款項退還,本件並未完成交易;訴願人曾
      承租系爭地址○樓之○○自住,○○○網站係以系爭地址作為廣告之地址,惟已停租多
      年,請詳查。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提供,自「○○○」網站下載之旅客入住憑證予原處分機
      關。該入住憑證載有於系爭地址之住宿旅館名稱、房型、電話號碼、入住日期及退房日
      期及刷卡金額等資訊。原處分機關另於「○○」官方網站,查得其上載有簡介、客房照
      片、內部設施、連絡電話及傳真等住房資訊。另並經電信業者查復,網站上載電話號碼
      xxxxx 之用戶為訴願人,帳單寄送地址為訴願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嗣復經訴願人傳
      真予原處分機關,自承該名消費者訂房之地址為系爭地址建物○○樓之○○。有105年2
      月16日原處分機關瀏覽「○○」官方網站瀏覽頁面截圖、105年2月10日「○○○」網站
      旅客訂房入住憑證、○○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函復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105年 3
      月29日訴願人傳真回復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
      務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有消費者透過○○○網站訂房 1晚,並預付款項,惟其已將預付款項退
      還,並未完成交易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申領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惟經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自「○○○」網站下載之旅
      客入住憑證,及其於「○○」官方網站,載有於系爭地址之住宿旅館名稱、客房照片、
      內部設施、連絡電話及傳真、入住 1天及刷卡金額等住房資訊。另並經電信業者查復,
      上開網站刊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為訴願人使用,帳單寄送地址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均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與檢舉之消費者並
      未完成交易且已退款等語,惟查訴願人與該消費者間之住宿契約已成立,嗣雖因消費者
      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雙方合意解約退款,但仍不影響訴願人確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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