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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一字第10509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36
2600號裁處書及 105年6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5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接獲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
系爭地址)疑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
,現場查得系爭地址有外籍人士來臺旅遊入住。復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網
址:xxxxx...... )查得刊登 3種房型(Room A、Room B、Room C)內部陳設照片、客
房設施,單日房價為美金 60元至120元不等,入住、退房時間、線上訂房流程、付款方
式及聯絡電話為 xxxxx。另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於104年12月17日
回覆詢問者「A房4人房$2800、B房4人房$2500、C 房2人房$1400都是提供最優惠的價格
」及聯絡手機號碼為 xxxxx。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及地政機關,查得前開電話及
手機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系爭地址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
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房間數為3間,乃依同法第55條第 5項規定,以105年5月10日北市觀產
字第 1053036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
址經營旅館業。嗣訴願人於105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上開罰鍰,經原處
分機關以105年6月 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53100號函同意分24期繳納,每期繳納7,500
元,繳納期間為105年6月15日至107年5月15日。訴願人不服105年6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
0530453100號函,於105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0日追加不服105年 5月10日北
市觀產字第10530362600號裁處書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5年5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362600號裁處書部分:
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本市萬華區漢中街 133號10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於105年5月13日送達,有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附註四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5年5月14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6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5年6月13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5年6月30日始向本府追加不服該裁處書,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另縱寬認訴願人於105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對該裁處書亦有
不服之意思,亦已逾訴願期間之末日(105年6月13日)。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5年6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531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所為之回復通知,核其性質係屬
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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