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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一字第10509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3
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無
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頁刊載系爭地址為服飾業(市招:○
○)之資訊,另「○○○」訂房網站(網址:xxxxx.....)亦查有以「○○」、「○○
」為市招提供系爭地址之訂房服務,並刊登有「......$208HKD(港幣)每晚......可
入住人數:1 臥室1 入住日期(時間)14:00 退房日期(時間)12:00 ......房源......
入口處 POET是我自己經營的恬靜具有風格的服飾店 ......房屋守則......最少住宿天
數1晚......」等內容,並有設施、房間照片、旅客評價等住宿資訊。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經訴願
人當場表示,其承租系爭地址房屋經營服飾店,並居住該址;該址有 2間房間,1間自
住,另1間提供旅客住宿,每晚新臺幣(下同)800元,現場並有旅客住宿2日(3月29日
入住),「○○○」網頁廣告為其所刊登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當場製作住宿場所
初步勘驗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嗣以105年4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 1
053242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19日陳述意見
略以,其僅將閒置空間與來自不同國家的旅人分享,非以營利為目的;經得知不符法令
,已移除相關網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
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房間數為1間,乃依
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5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3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僅係結交外國朋友與交流用,
非以營利為目的,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
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訂房網站(網址:xxxxxx)查有以「○○」、「○○」
為市招提供系爭地址之訂房服務,載明最少住宿 1晚,並刊登系爭地址之每晚住宿房價
、設施、房間照片及旅客評價等住宿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
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經訴願人表示,系爭地址房屋有 2間房間, 1間自住,另1間
提供旅客住宿,每晚 800元,現場並有旅客住宿2日(3月29日入住),「○○○」網頁
廣告為其所刊登。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29日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
錄表、採證照片 8幀及上開網頁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
營旅館業務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僅係結交外國朋友與交流用,非以營利為目
的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訂
房網站(網址:xxxxx......)提供系爭地址之訂房服務,載
明最少住宿 1晚,並刊登系爭地址之每晚住宿房價、設施、房間照片及旅客評價等住宿
資訊。復經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稽查時自承,其承租系爭地址房屋經營服飾店
,將其中1間房間提供旅客住宿,每晚800元,現場並有旅客入住 2日,「○○○」網站
廣告為其所刊登。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因違規房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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