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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一字第1050912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1
    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接獲陳情,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派員前往
    系爭地址初步勘驗,查認該址有馬來西亞籍旅客經訂房入住,並於該址門口查得○○及○○
    ○之家用WiFi無線上網服務熱點,乃拍照存證。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為訴願人
    向所有人即案外人○○○承租,租期自104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30日,訴願人在租賃契約記
    載之手機號碼為xxxxx。另經原處分機關在訂房網站○○(網址:xxxxx......),查得使用
    者○○○以「○○」名義刊登1日住宿新臺幣(下同)3,332元,入住日期:15:00、退房日
    期:12:00,最少住宿天數2晚,○○○回覆房客評價內容「.....來台灣玩時,再選擇我們
    的○○......」,使用者○○○刊載末 2碼「65」其餘隱匿之電話號碼,及房間照片。經原
    處分機關比對初步勘驗時拍攝照片及該網頁房間照片,兩者家具擺設相符,及訴願人租用手
    機號碼與該網頁使用者○○刊載電話,兩者末2碼均為「65」。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4月29
    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35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5月 5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房屋為其自住,其並無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房間數為1間,乃以105年 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12500號裁處書,依
    同法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為訴願人自住,並無營業行為。訴願人於稽查當日就在屋
      內,稽查員並無到達訴願居住樓層稽查,稽查員填具不實報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顯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系爭地址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月18日20時2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查得該址現場入住馬來西亞旅客,
      其表示係其家人訂房,及門口搜得○○及○○○之家用WiFi無線上網服務熱點。另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係訴願人承租,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至107年5月30日,訴願
      人在租賃契約記載之手機號碼為 xxxxx。復經原處分機關在訂房網站○○○(網址:xx
      xxx......),查得使用者○○以「○○」名義刊登 1日住宿3,332元,入住日期:15:
      00、退房日期:12:00,最少住宿天數 2晚,○○○回覆房客評價內容「......來台灣
      玩時,再選擇我們的○○○......」,使用者○○○刊載末 2碼「65」其餘隱匿之電話
      號碼,及房間照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8日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採證照片、
      訴願人與○○○於104年5月18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經比對初步勘驗時拍攝照片及該網頁房間照片,兩者家具擺設相符,及訴
      願人租用手機號碼與該網頁使用者○○○刊載電話,兩者末 2碼均為「65」,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地址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違規經營房間數為 1間,依同法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
      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四、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自明。次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以「○○」名義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違規房間數為 1間,依同法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
      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查原處
      分機關於105年3月18日20時20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初步勘驗,僅查得該址現場有 1名馬
      來西亞籍旅客,其表示係其家人訂房;另原處分機關人員雖於系爭地址門口搜得○○及
      ○○○之家用WiFi無線上網服務熱點,及於訂房網站○○○(網址:xxxxx.....)查得
      使用者○○○以「○○」名義刊登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資
      訊。然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訴願人即為前述訂房網站提供住宿者○○○,或「○○」提供
      之住宿處所即為系爭地址。另訴願人租用手機號碼與該網頁使用者○○○刊載電話未隱
      匿所顯示之末 2碼相同,亦無從認定兩者號碼完全相符;又原處分機關人員初步勘驗時
      拍攝之照片僅顯示從入口處直視室內所看到的部分家具擺設,是否得據以認定與前述網
      頁刊載之房間照片為同一處所,仍有疑義;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資料可據以認定訴願人有
      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
      遽為本件裁罰,尚嫌率斷,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至訴願人主張
      查處稽查員不當行為一節,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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