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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一字第105091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27
5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疑涉違
法經營旅館業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18時25分許派員前往
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共 8層,懸掛市招「○○」、1 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置放
名片,並有 2名服務人員,經現場從業人員○○○表示,系爭地址係供長租住客租賃使
用,共有52間房間,惟租賃契約放置於總公司,現場無法提供。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
人於「○○○」、「○○○」、「○○○」、「○○○」、「○○○」等訂房網站及○
○○網站(xxxxx. .....)分別以「○○有限公司○○分公司(○○」、「○○(○○
)」等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原處
分機關並以「○○○」訂房網站線上訂房,預定 105年3月25日入住、3月26日退房,房
型「1標準雙人房」,顯示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經該網站回復訂房已
完成。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2
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係其與業主簽訂租約,經營公寓長期租賃,惟所屬
現場人員似有偶發無意性的違規事實。嗣訴願人於 105年5月4日提供104年9月至12月間
所簽訂租期不等之租約計50份。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中有18份為月租合約,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因其房間總數共計52間,扣除經查認確為月租房間18間,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4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
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5年5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275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5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
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 │
│ ├──────────────────────────────┤
│ │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務,並無提供不特定人
日或週之住宿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偶有租賃客戶提早退租,亦非故意;網站刊
登內容並非事實,亦未經訴願人授權,訴願人已要求移除相關網頁,且提供50份租賃契
約供原處分機關調查。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查結果即認訴願人違法經營旅
館業,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17日18時25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共8層,
懸掛市招「○○」、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檯,置放名片,並有2名服務人員,經現場從業
人員表示,系爭地址係供長租住客租賃使用,共有52間房間,紀錄表經訴願人現場人員
○○○簽名。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於「○○○」、「○○○」、「○○○」、「○
○○」、「○○○」等訂房網站及○○○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
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原處分機關並以「○○○」訂房網站線上訂房,105年3月25
日入住、3 月26日退房,房型「1標準雙人房」,顯示費用總價為3,200元,經該網站回
復訂房已完成。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7日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及上開網站網
頁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
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務,並無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而收取費
用之經營旅館業務,偶有租賃客戶提早退租,亦非故意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
本件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訴願人經營項目雖有「不動產租賃業」,惟查訴願人未經許可
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
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原處分機關並以「○○○」訂房網站線上訂
房,105年3月25日入住、3月26日退房,房型「1 標準雙人房」,顯示費用總價為3,200
元,經該網站回復確認訂房,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
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尚未配合修正完成。中央主管
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方主管機關略以,旅
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依「旅館業與其僱
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
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予以處罰。本件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因其房間總數共計52間,扣除月租房間18間,
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34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及原「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50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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