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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一字第10509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52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因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
地址)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以
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20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5年4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50904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
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該院審理中。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檢舉,復於105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勘查,查得現場有
4名旅客入住,其等表示並非業者朋友,係透過「○○○」網站訂房﹔入宿日期為105年
1月18日,離宿日期為1月19日,住宿房價為4,143元。並查得室內有2張床、毛巾、旅遊
指南、床單、杯子、洗沐浴乳等備品﹔大樓警衛亦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常有旅客
進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當場製作旅客住宿資訊勘查紀錄表,並經現場旅客簽名。
原處分機關另依檢舉民眾提供之客戶收據等資料載明,入住1晚,預訂費用總價為4,143
元﹔付款已收到﹔並有旅客配合事項、旅館位置標示、到達方式、提供設施等內容。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1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105年5月25日回復略以,系爭地址房屋好意免費予親朋好友借住,並委託朋友代
為處理,其未收取費用,無任何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申領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6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
3045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5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系爭地址房屋係免費供親友借住,並無收取費用。裁處書中
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旅客入住證明,旅客確有支付費用予訴願人之事實(如匯款至
訴願人帳戶或訴願人收取費用之簽收單等)、現場拍攝之照片,如何證明訴願人確有經
營日租之行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月18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有4名旅客,其等表示並非業
者朋友,係透過「○○○」網站訂房﹔入宿日期為105年 1月18日,離宿日期為1月19日
,1晚住宿費為4,143元。並查得室內有 2張床,有毛巾、旅遊指南、床單、杯子、洗沐
浴乳等備品﹔大樓警衛亦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常有旅客進出。另客戶收據等資料
亦載明入住1晚,預訂費用總價為4,143元﹔付款已收到﹔並有旅客配合事項、旅館位置
標示、到達方式、提供設施等內容;復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有原處分
機關105年1月18日旅客住宿資訊勘查紀錄表、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 105年1月6日
客戶收據、採證照片及建物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
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免費供親友借住,並無收取費用﹔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任何旅客入住
證明,旅客支付費用予訴願人之事實,如何證明訴願人經營日租之行為云云。按旅館業
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1月18日至系爭地址稽查時,現
場查得有 4名旅客入住,係經由「○○○」網站訂房﹔入住1晚住宿費為4,143元,已如
前述。是訴願人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且
違規房間數為1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萬元罰鍰,並於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免費供親友借住,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對其
有利之事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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