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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5. 府訴一字第105091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4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涉以「○○」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2
日15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共 3層、疑涉違規營業場所位於2、3層,
設置門鈴、有服務人員,訴願人在現場表示, 2樓為1間房間(有4個床位),3樓有1大
房(有 2床、2椅、1衛),共計2間房,自6月承租迄今,原以插畫、教學為主,但業績
不好,為了房租才從事日租套房。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當場製作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
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於「○○○」、「○○○」、「
○○○」等訂房網站以「○○」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
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原處分機關並以「○○○」訂房網站線上訂房,預定 105
年5月25日入住、5月26日退房,顯示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58.56元,並經該網
站回復訂房完成。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105年6月24日(收文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並無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其
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交通部觀光局 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5年7月4日北市觀產
字第 1053054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 2樓、3樓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
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
│ ├──────────────────────────────┤
│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經營旅館,係經營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務,原處分機
關依現場稽查之寢具設置及住房說明告示即審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務,惟訴願人習慣定
期於房間進行打掃清潔作業,且當日並無旅客入住,認定事實有待商榷,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2日15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建物共 3層、疑涉
違規營業場所位於 2、3層,設置門鈴、有服務人員,訴願人在場表示, 2樓為1間房間
,3樓有 1大房,共計2間房,為了房租才從事日租套房。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於「
○○○」、「○○○」、「○○○」等訂房網站以「○○」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
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原處分機關並以「○○○」訂
房網站線上訂房,預定105年5月25日入住、 5月26日退房,顯示費用總價為2,458.56元
,並經該網站回復訂房完成。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2日住宿場所
初步勘驗紀錄表、現場稽查採證照片14幀及上開網站網頁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務,且當日並無旅客入住云云。按旅館業係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
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2日15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址
稽查,訴願人在場表示,共計 2間房,為了房租才從事日租套房。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並提供訂房服務。
原處分機關並以「○○」訂房網站線上訂房,預定105年 5月25日入住、5月26日退房,
除顯示費用總價外,並經該網站回復訂房完成,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
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於105年8月15日始配合修正完
成。其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
方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
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
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2
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
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及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2樓、3樓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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