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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檢方所訴之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記載略以:「
      ......對於檢方所訴之事不服之處,一、個人已服監完畢,二、個人已痛改前非,三、
      個人願在本處住院下去......直至終老......」惟綜觀訴願書內容未提及任何與臺北市
      政府相關機關之事件或行政處分字號,無從知悉訴願人究欲對何訴願標的提起訴願;另
      其訴願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為何,並未見說明,亦未載有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爰以 105年8月24日北市法訴
      三字第 105364635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一案,請於文到
      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三辦理,俾憑審議......說明:......三、經核訴願書......惟
      所不服之行政機關及行政處分為何?請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並附具影本;另
      請依上開規定,於訴願書載明臺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寄本局憑辦。」
      該函於105年8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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