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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檢方所訴之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記載略以:「
......對於檢方所訴之事不服之處,一、個人已服監完畢,二、個人已痛改前非,三、
個人願在本處住院下去......直至終老......」惟綜觀訴願書內容未提及任何與臺北市
政府相關機關之事件或行政處分字號,無從知悉訴願人究欲對何訴願標的提起訴願;另
其訴願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為何,並未見說明,亦未載有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爰以 105年8月24日北市法訴
三字第 1053646351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一案,請於文到
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三辦理,俾憑審議......說明:......三、經核訴願書......惟
所不服之行政機關及行政處分為何?請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並附具影本;另
請依上開規定,於訴願書載明臺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寄本局憑辦。」
該函於105年8月2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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