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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79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接獲民眾檢舉,網路上刊載以○○(地址:臺北市
信義區○○街○○巷○○號,下稱○○街地址)名義,違法經營日租套房情事。原處分
機關於 104年11月12日查得○○網頁,刊載訂房、房型介紹、房價、入住退房時間及旅
客評論等訊息,其中有旅客評論表示前開網頁提供之○○街地址與實際住宿地址不同。
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派員至○○街地址,查得該址為○○超商,
為業者接引旅客之地點,實際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現場有 1對中國夫妻旅客及服務人員。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
爭地址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案外人○○○,乃函請○君陳述意見。經○君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函復表示,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4
月18日北市觀光產業字第 105303261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其受案外人○○○之託,以訴願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再轉租○君,並未過問現
場狀況及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5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371800號函請訴
願人提出受○○○委任之相關文件,惟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又違規房間數為1間,乃以 105年7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79000號裁處書,依同
法第55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
營旅館業。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
乃以105年8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536401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05年8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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