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4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認本市大安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有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與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乃於「○○○」訂房網站搜得
      疑似系爭地址以(網址:xxxxx)刊載:「○○」、○○」及「○○」 之名義招攬該址
      住宿之廣告,內容含房間照片、房價、提供設施介紹、退訂說明及並有旅客評價等。
    二、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案址為「○○有限公
      司」,訴願人代表人○○○表示該公司從事活動、婚禮、音樂製作等,常有國外客戶及
      友人來訪,入住並未收費;原處分機關查得現場有 A、B、C三間房(另有一間庫房),
      房內設有寢具、茶杯等;稽查人員現場搜尋○○○網頁,經比對與C房顯為同一處;訴
      願人之代表人○○○坦承前開網址廣告確為公司所刊,有旅客下訂時會開放付費入住,
      每晚新臺幣(下同) 900元。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並蓋有訴
      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25767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5年5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原處分機關調查程序不合法,所取得之照片
      無證據能力,訴願人並未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代表人亦未陳述○○○廣告為訴願人所
      刊登,裁罰對象錯誤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3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以105年 7月1
      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4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5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
      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1條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
      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第 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
      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
      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第 66條第2項
      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
      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2條第1項
      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
      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
      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發展觀
      光條例修正生效後,就其違規案件之裁罰標準一案......說明:......二、......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如貴府查處前開未合法營業之行為
      ,即應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新臺幣18萬以上90萬以下罰鍰)處罰......。三、查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惟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本局建議貴府辦理違規裁
      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 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調查程序不合法,所取得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且訴願人
      並未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之代表人亦未陳述○○○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又訴願人所
      經營為觀光旅館業而非旅館業,因網頁介面為英文介紹,目標客戶為外國人,並無提供
      休息服務,裁罰依據應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而非同條第5項。另原處分書
      理由第二項記載勘查紀錄表末蓋訴願人發票章,經查並無此事,應調查是否有偽刻訴願
      人發票章盜蓋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訂房網站查得登載有「○○」、「○○」及「○○」及價
      錢、房型照片及多篇旅客留言等住房資訊。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5月6日至現場稽查,
      查得案址現場有 A、B、C三間房,房內設有寢具、茶杯等住房設施,且C房經比對與○
      ○○網頁顯為同一處,訴願人代表人坦承上開網址廣告確為公司所刊,房價為900元/晚
      ,並於稽查人員當場作成之勘驗紀錄表末蓋訴願人發票章;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6日
      住宿場所初步勘驗紀錄表、照片、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
      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調查程序不合法,所取得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能力,訴願人並未
      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所經營為觀光旅館業而非旅館業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5月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現場勘查,查得有 A、B、C
      三間房,當場搜尋○○○網頁,經比對與C房顯為同一處,且訴願人代表人○○○坦承
      上開網址廣告為訴願人所刊載,旅客可付費入住,每晚 900元;該網址刊登內容含房間
      照片、房價、提供設施介紹、退訂說明,並有旅客評價等住房資訊,均已如前述。是訴
      願人有未經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
      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為查明訴願
      人有無違規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本於職權至系爭地址勘查及採證,於法有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者,處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將罰鍰額度由原規定
      之 9萬元至45萬元修正為18萬元至90萬元。惟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旅館業與其
      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於105年8月15日始配合修正完
      成。其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爰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各地
      方主管機關略以,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
      於該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得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倍計算,
      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3
      間,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
      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意旨及原「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
      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